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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3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簡仲頤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毓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毓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記載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營業半聯結車」之記載,應更正為「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同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致鄧玉珍人車倒地」之記載,應更正為「致鄧玉珍連同所騎乘上開機車遭夾擊在上開營業半拖車與石頭邊坡中間」。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一)第1行「偵查中之自白」之記載,應更正為「偵查中之供述」(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供稱:我覺得我沒有過失等語);證據清單(三)第4行「車籍詳細資料」之記載,應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

㈢、另補充「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告訴人之駕籍查詢資料各1紙(見偵卷第12、32頁)」為證據。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黃毓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查程序,應認其本案所犯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⒉因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鄧玉珍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⒊犯後未能坦然面對己身犯行,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態度難認良好;⒋其上開過失行為係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⒌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係聯結車司機、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27號
  被   告 黃毓軒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             ○巷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毓軒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3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彰化縣員林市湖水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至彰化縣○○市○○路○○○路000巷○○○號誌 
  三岔路口處(下稱系爭無號誌三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與相鄰
  行駛車輛之安全間隔,採取安全措施,小心行駛,以確保行
  車安全,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遇狀況往右偏向行駛時,應注意同向右側車輛行駛動態及
  安全間隔距離,在未確認安全前即往右偏向,適同一時、 
  地,鄧玉珍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
  縣員林市湖水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系爭無號誌三岔路
  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二車因而發生擦
  撞,致鄧玉珍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挫傷、雙下肢擦傷併挫
  傷、左前臂擦傷併挫傷及雙膝挫傷、右膝十字韌帶及半月板
    損傷、右手腕挫傷及左小腿及踝部壓砸傷等傷勢。嗣黃毓軒
     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 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鄧玉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毓軒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鄧玉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含案發現場與車損情形等)、監視器
        截圖照片、行車紀錄器影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
        案)。
  (四)告訴人受傷照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
        醫院診斷書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
  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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