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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6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宋庭華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映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映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己害人,導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提高酒後駕車刑責,目的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被告黃映昌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392號
  被   告 黃映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映昌自民國114年7月29日23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時45分許止
    ,在彰化縣○○鎮○○里○○路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200CC後,竟
    仍基於酒後駕車之接續犯意,先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自用小客車上路,於翌日凌晨0時4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
    市彰草路與線東路1段路口,不慎碰撞許○安(00年0月生,
    未滿18歲)所騎乘,搭載陳○安(00年0月生,未滿18歲)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型機車,許○安、陳○安均倒地受傷
    ,詎黃映昌竟直接駕車返回上址住處(所涉過失傷害、肇事
    逃逸等罪嫌另案偵辦)。員警獲報循線查悉上開肇事者為黃
    映昌而通知其到案,孰料黃映昌復承上接續犯意,又自其上
    開住處駕駛同部自小客車至彰化縣○○市○○路0號彰化縣警察
    局交通警察隊彰化分隊,經警對其施以呼氣呼氣酒經濃度測
    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映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許○安、陳○安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
    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查車籍、查駕駛)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屬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乃屬接續犯之範疇(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本案
    中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2度酒後駕車,侵害相同社會法益
    ,依上開實務見解,宜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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