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8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張亦忱
- 被告施銘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銘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1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銘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自其彰化縣○○鄉○○○0號之00住處」應更正為「自其彰化縣○○鄉○○路 0號之00住處」、「經施銘哲主動交付放置在前開普通重型 機車前方置物空間內之盒內鏟管1支與頸查扣」應更正為「 經施銘哲主動交付放置在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空間內之盒內鏟管1支與警查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施銘哲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然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887號被 告 施銘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銘哲(涉犯施用毒品案件部分,另由本署以114年度毒偵 字第2228號偵辦中)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年確定,經入監執 行,於民國112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7月14日10時3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72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施銘哲明知施 用毒品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他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7月14日7時40分許,自其彰化縣○○鄉○○○0號之0 0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之「華倫汽車旅館」。嗣於同(14)日9時19 分許,因騎乘機車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帽帶而在彰化縣二林鎮大永路產業道路為警攔查,經施銘哲主動交付放置在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空間內之盒內鏟管1支與頸查扣。另經 警徵得施銘哲同意於同日10時37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閾值濃度4,139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60,312 ng/mL)及嗎啡(閾值濃度1,620ng/mL)陽性反應,均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施銘哲經傳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銘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初驗照片、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暨鑑定人結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另有前開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雖罪質相異,然依被告再犯之時間以觀,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尚屬薄弱(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參 照),亦屬故意犯罪,自應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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