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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6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巫美蕙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熠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0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651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熠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竟疏未注意」補充更正為「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㈡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㈢適用法律部分關於刑之減輕部分補充:「被告於承辦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一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駛時,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肇生本次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並考量告訴人於本次事故所受之傷勢以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就調解金額認知之差距,故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之情形,復審之鑑定意見認被告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無號誌三岔路口,未靠右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對向來車交會之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之狀況兼衡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消防類顧問、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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