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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83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陳德池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明得
選任辯護人
趙常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明得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委託他人協助報警,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面對肇事責任之釐清而接受裁判,可見被告已有悔悟之心,有效節約司法資源,經裁量後,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害人因而失去生命,且造成家屬難以抹滅、無法承受之痛楚,所造成之損害甚鉅,本院另考量被害人夜間不當跨越分向限制槽化線穿越道路,為本案肇事主因,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的上限。

⒉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可見被告於犯罪積極彌補損害。

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且無前科之素行甚佳。

⒋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另考量辯護人書狀所述之被告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三、關於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緩刑之前提條件,本院考量被告因為一時的疏忽,才犯下本案,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履行賠償,經過本案偵查與審理的教訓,被告應該會知道警惕,更會注意行車安全,再犯可能性不高,因而認為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155號起訴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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