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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8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吳芙如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MAN DUY QUANG(中文名:曼維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MAN DUY QUANG(中文名:曼維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具狀主張其飲酒後騎車,是因接獲同鄉友人老婆電話詢問友人下落,因其無法聯繫上友人,才會到處尋找,約1小時後,接獲友人之求助訊息傳來定位訊息,得知友人昏倒於鄉間水溝且受傷流血,十分焦急,因不熟悉台灣求助及報案方式,語言能力不足以清楚表達準確地址,才會騎車前往搶救及將友人載往醫院救治,被告是基於救人之緊急情況,並非出於玩樂、惡意,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並提出友人急診就醫收據及X光影像均翻拍照片影本為據。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酒後不開車」為我國政府長久以來戮力宣導之觀念,邇來屢屢發生駕駛人酒後駕車導致用路人傷亡之憾事,駕駛人酒後上路之行為已然為社會一般大眾所深惡痛絕,立法者亦一再修法提高酒後駕車之處罰,以期遏止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而被告至我國工作,對於上情當知之甚明。固其陳稱是因急於送友人就醫,始為酒駕,然此已為下述本院量刑時為參考,且我國警方24小時接受現場或電話報案,依被告所述,可知其無法聯繫上友人之時間長達約1小時之久,此期間當能充分向警或藉由其他管道求助,惟其卻捨此未為,於飲酒後,不顧公眾交通安危而騎機車上路,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非極低微,尚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致科以最低法定本刑2個月猶嫌過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全卷證資料、被告供稱係因焦急救治友人就醫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及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係初犯本罪,先前並無任何其他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罪情節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亦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係來我國合法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若宣告驅逐出境,將使其無法在我國繼續工作營生,影響其生計,綜合上述各情狀,信其經此教訓,應有警惕,而無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認尚無將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32號
  被   告 MAN DUY QUA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N DUY QUANG(中文姓名:曼維光)明知飲用酒類後,反
    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足以造成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危險,竟於民國114年10月24日21時許起至翌(25)日0
    時許止,在彰化縣○○鎮○○巷000○0號之宿舍,飲用酒類後,
    仍於114年10月25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吉安
    橋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
    於同日2時1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
    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MAN DUY QUANG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告訴乃
論之罪,告訴人得撤回告訴者,限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故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
而要撤回告訴,或對於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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