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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2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李怡昕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福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1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6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福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福祥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上午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彰新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1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左轉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迴車,適姚琮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姚琮閔受有左側踝部骨折併脫位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福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偵卷第15-18、31、71-73頁;本院卷第27-29、35-39頁)。

㈡告訴人姚琮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19-20、29、71-73頁)。

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5、2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偵卷第33-39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5頁)、被告之證號查詢駕籍資料(偵卷第47頁)、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9頁)、告訴人之證號查詢駕籍資料(偵卷第51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4年8月08日中監彰鑑字第1143106216號函暨檢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1140865案鑑定意見書及鑑定人結文(偵卷第83-8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43頁)可佐,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其於迴轉時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有所差距而無法達成調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暨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依靠老人年金生活及告訴人對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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