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簡仲頤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明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1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有關「由西往東」之記載,應更正為「由東往 西」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邱明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固係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酒駕致重傷或死亡部分,已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適用,而屬本條之特別規定),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之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而,倘行為人因酒後駕 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經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但又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時,就其「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一方面成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一方面又作為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構成要件,即有重複評價之嫌。是因刑法第185條之3已就行為人之酒駕行為已予處罰,故就其過失傷害部分即不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以其「酒醉 駕車」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於案發前飲用酒類,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致告訴人潘永振受傷,其中酒後駕車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16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為免重複評 價,就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自不得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罪及加重其刑。檢察官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嫌,容有誤會,惟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前,有關罪名告知之 義務,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被追訴或可能被訴(如起訴效力所及之潛在性事實)之犯罪事實,俾能由此而知為適切之防禦,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倘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縱未告知罪名或變更後罪名,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意旨)。查本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即已坦承過失傷害犯行,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業已知悉,並得以充分加以防禦,本院變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用之法條,改論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僅係就前開犯罪事實應該當於如何之罪名而為評價,雖未告知應變更之罪名,於被告之防禦權無所妨礙,亦非突襲性裁判,併此說明 ㈣、查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1 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查程序,應認其本案所為過失傷害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因有如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非微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⒊其上開過失行為係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⒋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142號被 告 邱明誌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明誌(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已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民國114年3月10日下午5時許起,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練歌坊」,飲用酒類後,於同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上揭處所前之車道路邊起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駛上開車輛起駛進入車道,適潘永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員鹿路1段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行經該處,為閃避邱明誌駕駛之車輛因而自摔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3肋骨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經警 到場對邱明誌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2 毫克。 二、案經潘永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邱明誌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潘永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與車損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167號刑事簡易判決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上 開犯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01 日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