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5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士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32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士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士銘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此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員警至現場處理車禍時,被告在場,並坦承肇事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