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2,91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50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張琇涵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柏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536號、114年度偵字第2391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柏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7月」之記載應更正為「7月共2罪」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林柏宏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施用毒品後,先於民國114年8月17日23時許駕車前往公司,之後再於翌(18)日22時許駕車上路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堪以認定。則被告二次駕車行為,均係於同一次施用毒品後為之,時間相隔不遠,侵害之法益復屬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8月、6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3年7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指明上開前案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為證,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又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而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罪名、行為態樣固然均不相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過1年,竟又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之外,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竟仍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並衍生本案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另考量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仍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於服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騎車上路,則被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各高達15623ng/mL、134250ng/mL之犯罪情節。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環保工,已婚,育有5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行為態樣、所生危害、期間間隔、前科素行、犯後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