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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79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陳彥志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永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297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交訴字第2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永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永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嗣並接受裁判,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不可逆之結果發生,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告訴人亦因此痛失親人,無法挽回,所生危害非輕,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肇事情節、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5年內並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及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紙附卷足憑,信被告歷此刑事偵、審訴追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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