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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8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熊霈淳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明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明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被告雖於偵查中曾辯稱飲酒後有服用安眠藥助眠,該藥物有夢遊之副作用,故不知情有酒駕開車一事,然本案被告酒駕發生自撞事故後,即撥打電話告知其子廖士漢上情,並指示廖士漢先至案發處等待拖車,被告則先行返回住處拿皮夾,後續警方於114年9月21日3時8分接獲報案到場,並詢問廖士漢為何在場,始知悉駕車之人為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廖士漢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是倘被告於案發時正處於夢遊狀態,對駕車自撞一事全然不復記憶,尚無可能迅速撥電話向廖士漢告知事故發生,並立即離開現場自行返家,故被告上開所辯,即不足採信。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車上路,並自撞路邊之電線桿,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335號
  被   告 廖明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明宏於民國114年9月20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21)日凌晨
    2時許止,在彰化縣○○鎮○○路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1杯約25
    0毫升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許,自住
    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時8
    分許,行經和美鎮美寮路2段257號前,因不勝酒力,而不慎
    撞及該處電線桿,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清晨4時16分許,
    當場測得廖明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6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明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岀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車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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