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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8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梁義順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承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承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承恩於民國114年8月14日3時14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彰化縣○○鎮○○里○○街00號住所,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於114年8月14日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51分,行經彰化縣○○鎮○○里○○街0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3顆(毛重分別為4.72公克、6.62公克、5.62公克)、K他命1小罐(毛重8.26公克)、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K盤1個(含刮勺)、電子煙主機1台,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446ng/mL、1193ng/mL、76ng/mL),均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濃度值以上。

二、證據:

㈠被告林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法官審酌被告林承恩知悉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知悉服用毒品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之情形下,貿然駕駛機車上路,顯然漠視自他人身安全,所為實應譴責。另考量被告犯後承認犯罪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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