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0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黄奕靜
林秋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77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黄奕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林秋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四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起原記載「○○路O段OOO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應更正為「彰化縣○○市○○路1段OOO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第1行原記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2.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秋媚於本院之自白、本院民國114年12月24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被告黄奕靜稱其認罪,同意改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金額無共識,調解不成立)(被告等調解情形,為量刑審酌,下面量刑不再贅述)。
二、查被告2人車禍發生後,報案人、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等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或醫院處理時在場,並均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P65-67),堪認被告等於本件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其肇事犯行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承認肇事,嗣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審酌其等犯罪具體情狀、車禍後留在現場,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並說明車禍發生經過,有助於案情之釐清,是爰均酌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全卷證資料、被告等前案紀錄表(均無前科)、被告等過失程度、車禍發生經過及其等犯罪情節、受傷程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58號
被 告 黄奕靜00000000000000
林秋媚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奕靜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市○○街OOO巷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於行經該路段與○○路O段OOO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秋媚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O段OOO巷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亦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
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林秋媚因而受有右側肱骨骨折、右側
髖臼骨折等傷害;黃奕靜則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頸部扭傷
等傷害。
二、案經林秋媚、黃奕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兼告訴人黃奕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指訴。
(二)被告兼告訴人林秋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
場與車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被告黃奕靜之汽
車之車籍與駕駛、被告林秋媚之機車車籍與駕駛等資料。
(四)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漢銘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秀傳醫
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六)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40525案)。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黃奕靜
與林秋媚分別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處理人員前
往至現場、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各自當場向警員
承認為肇事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2紙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