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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0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熊霈淳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PHAN VAN MANH(中文名:潘文孟,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PHAN VAN MANH(中文名:潘文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車上路,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驅逐出境說明按刑法第95條之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因依親而入境我國,此有其居留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27頁),被告雖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為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本案犯罪情節應屬輕微,被告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853號
  被   告 PHAN VAN MANH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 VAN MANH(中文姓名:潘文孟)自民國114年11月15日19
    時許起至20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某址之越南小吃店,飲用
    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5
    分許,行經彰化縣線西鄉線工路與西濱路1段口,因左轉未
    開啟左轉燈,為警在線西鄉濱海快速道路40號前攔查,發現
    其渾身酒氣,於同日21時1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PHAN VAN MANH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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