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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12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張琇涵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幸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233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何幸儒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彰司偵移調字第131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幸儒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彰司偵移調字第131號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達路口中心即提前左轉彎,且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致本案車禍發生,為肇事主因,造成被害人蔡志堅死亡,是被告犯行所生損害重大而無可回復。惟考量被害人也有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況之與有過失,是以被告並非本案車禍發生之唯一肇事原因。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是被告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做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8千元,配偶已過世,需要扶養2名就讀小學之子女之生活狀況。以及上開調解筆錄記載被害人家屬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復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是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被害人家屬同意宣告緩刑之意見,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4年度彰司偵移調字第131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條件支付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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