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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2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鮑慧忠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明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明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明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又經測得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件酒駕為初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38號
  被   告 施明統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明統自民國114年3月10日19時許起至同日19時30分許止,
    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時55分
    許,行經○○鄉○○路0段000號前,不慎碰撞「受天工程行」所
    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幸無人
    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施明統身上散發酒味,並
    於同日20時15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施明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朱佩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淑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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