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王祥豪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秉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秉誠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秉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秉誠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領有駕駛執照多年,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因應現場道路照明設備未開啟之環境變化,撞及前方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有可責之處;並考量被害人騎乘腳踏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安裝燈光設備以警示前後車輛,在路幅寬達12公尺(單向約6公尺)的道路上,未靠右側邊行駛,自曝 風險,同有可議之處,為肇事次因;被告坦承犯行不諱,於事故發生後向留現場,向到場警員表明身分,嗣未逃避裁判,並積極出席調解,惟被害人家屬因不明原因缺席,故調解不成立,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在卷足稽(本院卷第41-42 頁),不宜據此認定被告尚未賠償而犯後態度不佳;另衡量被告刑罰執行紀錄距今已逾10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素行尚可,及其於審理所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張薰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號被 告 洪秉誠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秉誠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芳苑鄉芳漢路王功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道路燈桿0000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林文輝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在洪秉誠車輛前方,亦未開啟燈光並靠右側路邊行駛,洪秉誠駕駛之車輛因閃避不及而自後方撞上林文輝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致林文輝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第6到第9肋骨骨折併雙側血胸、第二及第三腰椎骨折、骨盆骨折及左下肢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13年9月30日出院,惟仍於113年10月8日因本案車禍造成之嚴重外傷,及本身之冠心病而死亡。 二、案經林文輝之子林清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洪秉誠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上開地點,與被害人林文輝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清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與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發生交通事故後經送醫救治,於113年9月30日出院,嗣於113年10月8日17時許發現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㈢ 證人即被害人林清交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與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發生交通事故後經送醫救治,於113年9月30日出院,嗣於113年10月8日17時許發現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㈣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10月10日診斷書、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磁振造影報告、一般X光報告、本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4月11日法醫理字第11300087140號函附之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相驗照片28張、被害人藥袋翻拍照片10張。 證明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並因而死亡之事實。 ㈤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及證人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㈥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4月25日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本案車禍經送鑑定後,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夜間行經無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車道前行腳踏自行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騎乘腳踏自行車,夜間行經無照明路段未開啟燈光,且未靠右側路邊行駛,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 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再如上開本署檢察官相驗及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之結果,被害人確因本案車禍傷重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查被 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請審酌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檢 察 官 張 宜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書 記 官 黃 姿 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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