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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62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德池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PHAM THAI BINH(中文姓名:范太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77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PHAM THAI BINH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PHAM THAI BINH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能減速慢行,導致本案車禍之發生,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且於肇事後,未對被害人施予必要之救護即行離去,實有可議之處,但本案被告並非嚴重超速、逼車、蛇行等具有典型高風險之駕駛行為,而被告先協助將被害人機車立起後才離去,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的上限。

⒉被告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

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中一年級、未婚、沒有小孩,我是民國108年來臺灣工作到現在,我家中貧窮,我知道錯了,我不會再犯,因為當時我載一名逃逸的女性外勞,她的腳有腫起來,我才沒有留在現場,請從輕量刑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量刑意見。

⒌檢察官表示請求依法量刑之意見。

㈣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犯罪時間緊接、具有密切關連性,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前述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行方不明之失聯外籍勞工,被告目前在我國已屬非法居留,其又在非法居留期間為本案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犯行,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對於臺灣之社會安全造成嚴重威脅,已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779號起訴書
      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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