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6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祐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76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祐銘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槽化線」之記載更正為「槽化線或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前,適陳睿騏」之記載更正為「前槽化線,且部分車身占用機慢車道而妨礙其他人、車通行,適陳睿騏於同日16時39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直接撞上」之記載更正為「擦撞張祐銘所停放」。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祐銘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監視器影像擷圖、車損照片、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時在場,並在確認監視器影像內容後,即當場向員警坦承肇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67頁)附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違規在槽化線停放車輛,且部分車身占用機慢車道而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陳睿騏死亡此等無法彌補之結果,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案發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付款項,此有彰化縣○○鄉○○○○○000○○○○○00號調解書(本院卷第57-59頁)附卷可憑,尚見悔意;並審酌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相卷第189-191頁)而與有過失;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扶養父母、從事餐飲業、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須按月償還負債2至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7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760號
被 告 張祐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祐銘本應注意不得違規在槽化線停車,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違規於民國114年1月11日16時39分前某時,將報廢車改
裝之花燈車停放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前,適陳睿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線路由東南往西北
方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而直接撞上上開車輛,因而人車倒
地,致受有胸腹盆鈍力傷併右上下肢體骨折等傷害,送醫後
因呼吸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陳睿騏之父陳銘信訴請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祐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
訴人陳銘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歷歷;此外,並有法醫參
考病歷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照片、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及檢驗報
告書等附卷可稽。又本件經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被告將報廢
車改裝之花燈車,不當於槽化線停車,部分車身占用機慢車
道,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會彰化縣區第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被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
,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事發當時並無任何不能
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陳睿騏死亡,被
告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
致,則與被害人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