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1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育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5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育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補充量刑證據「(車禍)交通事故和解書、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被告已直接賠償被害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行車安全,過失肇事致使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於肇事後不思照料受有傷勢之被害人,未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即擅自駕車離開現場,顯存有規避法律責任之僥倖心態,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實有不該,復參以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有上開和解書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資料可參)等犯後態度,暨其犯罪手段、目的、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