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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26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李欣恩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黄承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8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承宗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黄承宗於民國113年6月17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台74甲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台74甲線與田坑路1段路口處,與同向由林偉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黄承宗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在兩車併行時,猛然以車頭左側撞擊林偉琦之車輛右後側,林偉琦因此車輛失控而擦撞分隔島。林偉琦所駕駛車輛之右側因此嚴重受損,林偉琦亦受有下背、骨盆、左側髖部、左側膝部等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黄承宗明知其已因車禍肇事,致對方車輛失控撞車,顯有受傷之情形,竟未於車禍發生後留待於現場,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及照顧,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逸。

三、嗣於同日23時許,黄承宗自行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向員警自首上開犯行。於同日23時32分許,黄承宗再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接受酒測。

四、案經林偉琦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黄承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偉琦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

(四)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現場暨告訴人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損照片、告訴人之行車紀錄暨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

(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七)讓渡證書、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暨異動紀錄。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毀損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三)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員警於本案事故發生後獲報抵達現場,並未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在場,未得知該自小客車之駕駛人為何人,嗣被告於113年6月17日23時許自行至大竹派出所報案承認其與人發生行車糾紛,導致對方撞上護欄,因大竹派出所認事故發生地屬快官派出所管轄,被告則於同日23時30分許至快官派出所,自承為駕駛人,並接受酒測,惟當時因告訴人尚在醫院看診,無法釐清案情,先讓被告離去,後續多次聯絡被告前來製作筆錄,被告亦未到場,嗣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始於偵查中說明始未等情,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45、21頁),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另遍觀本案全卷,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承辦員警於被告報案前已有相當事證可合理懷疑其為本案行為人,應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其為肇事者,且被告其後並接受裁判,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且查無減輕其刑為不適當之事由,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行車糾紛,竟駕車碰撞告訴人駕駛之車輛,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及財產上之損害。又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對告訴人提供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呼叫救護車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逃逸,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無視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被告所為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車輛受損情形、被告之素行;又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審酌被告各該犯罪情節、犯罪態樣、侵害之法益及所生危害等情形,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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