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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41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許淞傑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宗佑
選任辯護人
朱清奇律師

楊玉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61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施宗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更正為「輕型機車」。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宗佑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場,並當場向尚不知肇事人姓名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69頁)附卷可憑,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黃淑美死亡此等無法彌補之結果,所為實非可取;惟審酌被告於案發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如數賠付款項,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卷第95頁)附卷可佐,尚見悔意;並審酌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因騎乘輕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相卷第122-123頁)而與有過失;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扶養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製造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須按月償還1萬多元負債(本院卷第126頁),暨卷附科刑資料(本院卷第135-140、143-152頁)顯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宣告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3頁)在卷可參,其雖因一時疏失而為本案犯行,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如數賠付款項如前,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積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616號
  被   告 施宗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宗佑於民國114年7月19日1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施宗佑車輛),沿彰化縣花壇鄉
    花秀路32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前揭路段與明雅街156
    巷口處(下稱肇事地點)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氣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且超速行駛通過肇事地點,適有黃淑美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黃淑美車輛),沿上開
    明雅街15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亦未注意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事故),造成黃淑美顱顏創傷、多肋骨
    骨折併血胸、左股骨骨折而多器官損傷,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施宗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4年7月19日10時49分許,在肇事地點,與黃淑美車輛發生碰撞。 2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輛損壞照片 佐證下揭事實: 1、黃淑美車輛與施宗佑車輛於肇事地點之相對位置、碰撞情況及當地路況。 2、案發當時天氣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3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暨擷圖照片 佐證黃淑美車輛與施宗佑車輛於犯罪事實欄所揭時地發生碰撞之過程。 4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照片 佐證被害人黃淑美因本案事故致顱顏創傷、多肋骨骨折併血胸、左股骨骨折而多器官損傷,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本案鑑定書) 佐證下揭事實: 1.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2.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超速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二、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當時開進去巷子裡面,車速大約
    每小時40至50公里,到肇事地點時,隱約有看到被害人,但
    要踩剎車已經來不及等語。經查,被告行經肇事地點之時速
    約為每小時43.42公里許,除有本案鑑定書可考外,並核與
    其上開供述大致相符,惟肇事地點被告行向之道路速限規定
    為每小時3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可證。足徵,
    被告最終閃煞不及之狀況,部分肇因於被告此前超速行為所
    致,是其於本案事故之駕駛行為,非無任何過失,故其所辯
    ,洵非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
    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據報
    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爰請審酌依
    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積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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