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熊霈淳
- 被告黄金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金堂 選任辯護人 宋豐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8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黄金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黄金堂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6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馬路180巷往永芳路向北行駛至永芳路269-1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為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行人陳川流沿永芳路路旁同向行走,黄金堂竟疏未注意及此,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副駕駛座及右後照鏡等處之車身因而撞及陳川流,致陳川流遭撞跌至路旁水溝,受有頭部大範圍挫裂傷、顏面挫傷及頸椎錯位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中樞神經休克,於到院前死亡。黄金堂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竟另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施以救護、報警處理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逕自駕車離開現場,並於同日8時許,以電話 聯絡汽車維修業者林明良將上開車輛駛至汽車修配廠維修,更換破損之前擋風玻璃、右前車窗玻璃與右後照鏡。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川流之子陳信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7-10頁,相卷第87-89頁,偵卷第197-199頁)、證人林明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57-61、197-199頁)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報告書(他卷第5-6頁)、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他卷第11-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本院卷第117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他卷第17頁)、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19-23頁)、案發現場照片( 他卷第25-28頁,偵卷第113-115頁)、被害人照片(他卷第29-31頁,相卷第49-52頁,偵卷第116-118頁)、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卷第5頁)、彰化縣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相卷第9頁)、彰 化縣莿桐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相卷第11-12頁)、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相卷第53-61頁,偵卷第121-126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65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相卷第67頁)、永城汽車電機水箱行車輛維修單(相卷第6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相卷第71頁)、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相卷第73頁)、彰化地檢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相卷第85、91、93-103、107-115頁)、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陳川流A1車禍死亡案資料稽核表、現場勘查報告(相卷第117-131頁)、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 偵卷第67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7-87頁)、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與被 告遭查獲時照片比對圖(偵卷第103-105頁)、現場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07-109頁)、永城汽車電機水箱行 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11-112頁)、被告手機 通訊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19頁)、扣押之後視鏡外殼及 後視鏡照片(偵卷第179-181頁)、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卷第189頁)、證人林明良於114年2月26日偵訊時當庭手繪車輛毀損情形圖(偵卷第203頁)、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2份暨檢附GOOGLE街景圖4份(本院卷第115、131、133-139頁)等件在卷可佐,警方復於案發現場 水溝扣得被告所駕駛車輛遺落之後視鏡外殼及後視鏡,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罪。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將車輛開往汽車修配廠維修,經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至汽車修配廠通知被告到案等情,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07-109頁)、永城汽車電機水箱行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偵卷第111-112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65頁)在卷可查,難認被告係在本案犯行未經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案發地點,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撞擊相同行向正步行之被害人,導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最終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且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措施或等候員警前來處理,即逕自離去,影響被害人及時獲得醫療救護之權益,並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相當危害,其行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家屬以新臺幣(下同)450萬元金額達成調解(含強制汽車責任險死亡給付200萬元),並依約於114年9月9日、114年9月10日給付150萬元、100萬元賠償金,告訴人亦表示雙方已和解並已收到和 解金,請法院考量被告年事已高,在符合法規之情況下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179頁);並斟酌被告於本 案交通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年78歲,擔任板模工,收入不固定,日薪2800元,已婚,育有1名子女,與妻子同住,須照顧妻 子,家境普通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係於同一駕駛行為期間所犯,侵害之 法益雖不同,但具有關連性,並斟酌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不予沒收說明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登記於第三人金益企業 社名下,雖確有供本案犯行使用,惟本案車輛非屬違禁物,且平時係供被告前往工作地點代步使用,非專供犯罪所用,僅偶然於案發時用以駕駛而犯本案犯行,另參酌被告已坦承犯行,於本院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害,犯後態度尚可等情,若再予沒收本案車輛,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後視鏡外殼及後視鏡,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遺落在現場之車輛零件,並非犯罪所用之物,僅具證據性質,自無庸宣告沒收。 六、緩刑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已給付全部賠償金,而獲得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其等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7-108頁),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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