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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原簡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
    陳怡潔

  • 被告
    陳永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原易字第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陳永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永瑋審理程序之自白、被告申辦門號相關資料、被告母親陳述意見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934號判決(黃豪駿涉犯 本案部分)、被告在職證明、調解回報單等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永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以一個提供黃豪駿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對2名被害 人詐騙財物之結果,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友人黃豪駿之門號,幫助詐騙集團施行詐騙,影響社會經濟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所生危害非輕;並斟酌被告所提供之門號數量1支、實際造成告訴人2人共受有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損 害、被告幫助行為之情節及對正犯之助益程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坦承犯行,表明願賠償告訴人損害,並出席調解,然因告訴人劉子菱、陳信安均未到庭而未能成立;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並已坦承犯行,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不會再犯,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 告不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審酌被告幫助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損,故以剝奪財產權之方式作為緩刑條件,更能使被告記取教訓,併參酌本案犯罪情節、黃豪駿另案刑度且未經宣告緩刑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詐欺金額 詐欺集團使用之門號與帳號 1 劉子菱 詐欺集團成員「md程式編程」、「kdhuz客服」、「Y.Z」對告訴人佯稱:下載kdhuz並至超商儲值,即可出金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2萬元 0000000000 2 陳信安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md程式編程」佯稱:註冊娛樂程帳號並至超商儲值,即可出金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5萬元 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26號114年度偵字第17512號被   告 陳永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瑋知悉犯罪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手機門號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可預見提 供手機門號與陌生人士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財 產上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4年1月27日至同年2月23日間某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涮涮鍋內,向黃豪駿(已經臺中地方檢察 署提起公訴)收取黃豪駿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再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本案手機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德奇雅 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宏御軒資訊有限公司申請會員並購買商品,藉此取得商店第2段條碼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劉子菱、陳信安施以詐術,致其等2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至 統一超商,儲值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商店之第2段條碼 。嗣劉子菱、陳信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子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陳信安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永瑋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向證人黃豪駿借用0000000000門號sim卡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交給其他人使用,後來弄丟了云云。   2 證人黃豪駿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向其商借0000000000門號sim卡使用,並同意付款給證人6000元之事實。   3 告訴人劉子菱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佐證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陳信安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佐證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6 德奇雅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易資料、會員資料、訂單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永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協助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被害人之用,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檢 察 官 陳 顗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書 記 官 鍾 佳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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