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
    熊霈淳

  • 被告
    李冠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逸 選任辯護人 宋豐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96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5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冠逸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前某日時許,透過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朱偉霖」之人,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晴空」、LINE暱稱「李慧君(慧君)」、「鈞臨投資-小秋」、「一帆風順」等人及其他不詳 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早在113年5月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李慧君(慧君)」、「鈞臨投資-小秋」身 分結識劉建誠,佯稱:使用「鈞臨投資」APP,即可投資股 票獲利,惟需先面交現金儲值云云,致劉建誠陷於錯誤,與其相約於113年6月20日11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星巴克員林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款項。另於113年6月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一帆風順」之「陳助理」身分結識徐貴蘭,佯稱:只要與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勝公司)簽約投資股票即可獲利,惟需先面交現金儲值云云,致徐貴蘭陷於錯誤,與其相約於113年6月20日10時許,在苗栗縣○○市○○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福華門市對面,交付新臺幣(下同)19 萬元款項。李冠逸、「晴空」、「李慧君(慧君)」、「鈞臨投資-小秋」、「一帆風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晴空」指示李冠逸前往取款,李冠逸事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鈞臨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鈞臨公司)「楊尚衡專員」識別證、開勝公司專用收據及鈞臨公司收據,並依「晴空」指示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13年6月20日10時許,在統一超商福華門市對面,與徐貴蘭見面,佯為開勝公司「楊尚衡專員」向其收款19萬元,在開勝公司專用收據(其上公司印章欄位已印有「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代表人欄位已印有「鄭重」之偽造印文)填寫金額、日期,並於經辦人欄位上偽造「楊尚衡」之簽名1枚後交付徐貴蘭而為行使,表彰其為開勝公司之員 工「楊尚衡」,已向徐貴蘭收取現金19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開勝公司、徐貴蘭、鄭重、楊尚衡。嗣李冠逸從19萬元贓款中拿取1萬元之報酬,而將剩餘18萬元贓款放置在苗栗縣○○ 鎮○○○路000號苗栗高鐵站編號000號之置物櫃內,並以通訊 軟體告知「晴空」取物密碼,再由「晴空」指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李冠逸復依「晴空」之指示,自苗栗搭車前往彰化,於同日1 1時40分許抵達星巴克員林門市,向劉建誠出示偽造之「楊 尚衡專員」識別證後收款40萬元,李冠逸隨即在鈞臨公司收據(其上收款單位欄位已印有「鈞臨投資有限公司」偽造印文)上填寫金額、日期,並於經辦人欄位上偽造「楊尚衡」之簽名1枚後交付劉建誠而為行使,表彰其為鈞臨公司之員 工「楊尚衡」,已向劉建誠收取現金4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鈞臨公司、劉建誠、楊尚衡。經李冠逸當場清點鈔票後,旋為接獲線報而埋伏現場之警方當場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現金40萬8000元(其中40萬元業已發還劉建誠)。 二、案經徐貴蘭、劉建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案關於證 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犯行之判決基礎,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說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建誠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3-37頁)、證人即告訴人徐貴 蘭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19-121頁)大致相符,並有員 警113年6月20日職務報告(偵卷第21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43-4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49頁)、行 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偵卷第51頁)、現場照片(偵卷第53-54頁)、被告與「晴空」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 截圖(偵卷第55-56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56、89-91頁)等件在卷可佐,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條)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洗 錢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⒊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為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⒋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而所涉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部分犯罪所得為警當場 查扣(告訴人劉建誠部分),部分犯罪所得未繳回(告訴人徐貴蘭部分,詳後述),於此情形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者,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關洗錢規定為輕,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各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一般洗錢既 遂罪,而辯護人則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止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本院卷第201頁),惟查,本案並非告訴人 劉建誠配合警方假意引誘被告前來收取款項,以供警方在現場埋伏而查獲被告,告訴人劉建誠實係經警方告知後才知悉其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此業據告訴人劉建誠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卷第36頁),而被告亦於本院陳稱:我跟劉建誠拿到現鈔後,警察就過來了等語(本院卷第193頁),足見被 告已取得告訴人劉建誠遭詐欺之款項,詐欺取財犯行已然既遂,又被告已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亦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然因遭警方當場查獲而未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手,始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是其洗錢之犯行即屬未遂,公訴意旨及辯護人就此均尚有誤會。又因此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而既、未遂僅屬行為態樣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說明。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 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對告訴人徐貴蘭部分),與「晴 空」、「一帆風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對告訴人劉建誠部分),與「晴空」、「李慧君(慧君)」、「鈞臨投資-小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加重詐欺犯行,亦均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情形 ,然由告訴人劉建誠、徐貴蘭於警詢中所述,可知詐欺集團實際上以LINE群組私訊告訴人二人方式施用詐術(偵一卷第33-34、119-121頁),無證據顯示本案詐欺手法係直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之,是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因此部分僅為加重要件之增減,本院得逕予審認,而無需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579號移送併辦 之事實,與本案起訴被告對告訴人徐貴蘭為本案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減輕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惟犯罪所得1萬元,除其中現金8000元已為警扣案,餘2000元則未據 扣案,亦無合法發還告訴人徐貴蘭,是被告尚有犯罪所得未自動繳回,即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不符,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且犯罪所得40萬元已為警查扣而發還告訴人劉建誠,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49頁),故無犯罪所得需繳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此部分所為,固然屬正犯實行洗錢行為而不遂,其情狀較既遂之情形輕微,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未遂犯行,又無犯罪所得需繳回,已如前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減刑規定;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210-211頁),符合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然其本案此部分犯行係依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應以其法定刑為量刑準據,惟就其所犯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竟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亦無適度賠償告 訴人徐貴蘭之損失;並斟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妨害公務案件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亦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刑法第 25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另 衡酌被告擔任車手,屬詐欺集團成員中較末端、外圍之分工者,其惡性、可非難性與詐欺集團核心主導成員相比顯然較輕;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在工地工作,日薪1500元,未婚、無子女,入監所前住在公司宿舍,須扶養母親,母親患有糖尿病而無法工作,無經濟能力,母親與胞兄同住,偶爾返家探望母親,家境貧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均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一般洗錢既遂、一般洗錢未遂之輕罪,固均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經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另審酌被告為前揭2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所 犯皆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斟酌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說明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加重詐欺犯罪之沒收,應適用上開規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供被告本案犯行使用,是上開物品均供本案犯罪所用,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均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上如「備註」欄所示之偽造之印文及簽名,既已包含在上開沒收之宣告範圍內,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共獲得1萬元報酬,為其犯罪 所得,其中現金8000元為警扣案(附表編號5),餘2000元 則為被告花用殆盡,且未扣案,是該扣案8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2000元犯罪所得,並無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收取之18萬元贓款,業經被告放置在苗栗高鐵站之置物櫃內,並由「晴空」指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92頁)。而 該等贓款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然該等贓款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取得,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鈞臨公司楊尚衡專員識別證1張 已扣案(詳偵卷第56頁編號8照片)。 2 偽造之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據1張 其上公司印章欄位已印有「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1枚,代表人欄位已印有「鄭重」之偽造印文1枚,經辦人欄位有「楊尚衡」之偽造簽名1枚(詳偵卷第56頁)。 3 偽造之鈞臨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 其上收款單位欄位已印有「鈞臨投資有限公司」偽造印文1枚,經辦人欄位有「楊尚衡」之偽造簽名1枚(詳偵卷第56頁)。 4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廠牌:蘋果,IPhone 11(偵卷第48頁)。 5 現金8000元 被告扣案之犯罪所得(偵卷第48頁)。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