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7 日
- 法官簡鈺昕
- 被告黃浩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浩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849號、第17882號、第18224號、第185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浩緯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於另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各壹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浩緯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在水一方」、「堅定不移」、「小琴」、「李基漢」、「Mr.李」、「李志雄」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由黃浩緯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黃浩緯所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16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黃浩緯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何蜜、吳旻玫,致何蜜、吳旻玫陷於錯誤,約定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面交現金。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在水一方」遂將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及商業合作契約檔案傳送予黃浩緯,指示黃浩緯自行至超商印出,並在存款憑證上簽名後,再依「在水一方」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2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以假冒為該公司外務部外派經理,取得附表編號1、2所示現金,將上開存款憑證、商業合作契約交予何蜜、吳旻玫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秋蓮」、「陳天笞」等人,黃浩緯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在水一方」之指示交付該款項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黃浩緯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0元。 二、案經何蜜、吳旻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黃浩緯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名稱: ㈠附表編號1部分: ⒈被告黃浩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偵卷二第15至23、85至90頁、偵卷四第59至67頁、本院卷第119至130、277至290頁)。 ⒉告訴人何蜜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三第69至81頁)。 ⒊面交之現場照片、google地圖、公園監視器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他卷第51至55頁)。 ⒋告訴人何蜜提出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偵卷四第213頁)。 ⒌告訴人何蜜與「蔡雨馨」、「鴻橋國際營業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67至81頁)。 ㈡附表編號2部分: ⒈被告黃浩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偵卷二第15至23、85至90頁、偵卷四第59至67頁、本院卷第119至130、277至290頁)。 ⒉告訴人吳旻玫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二第25至28頁)。 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二第33至36頁)。 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39至40、70至73頁)。 ⒌告訴人吳旻玫與「陳子芸」、「天宏營業員-李馨怡」之LINE 對話紀錄文字檔(偵卷二第41至60頁)。 ⒍告訴人吳旻玫提出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假投資網站擷圖(偵卷二第61至63、69頁)。⒎另案扣案被告黃浩緯之天宏公司工作證照片(偵卷二第6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 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秋蓮」、「陳天笞」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在水一方」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本案犯行,係侵害告訴人2人各自之財產法益,應以被害 人數決定被告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3 款之情形,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已如前述,被告自陳:我在臺中另案被扣押1萬多元是臺中及彰化案件的犯罪所 得,當時約定的月薪是8至10萬元,對方分2次給我合計2萬 元,於113年8月9日給我1萬元,叫我去買公事包及相關文件,於113年8月12日給我1萬元去買雨衣等語(本院卷第137、138頁),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擔任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歪風,且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供出上游收取贓款之二層收水之人員,經員警查獲該人到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114年2月27日函暨相關資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75至239頁),犯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詐欺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其所科處之刑度,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再審酌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手段相同,犯 罪時間為同一日,侵害對象為2人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自陳:我在臺中另案扣押1萬多元是臺中及彰化案件的 犯罪所得,當時約定的月薪是8至10萬元,對方分2次給我,合計2萬元,於113年8月9日給我1萬元,叫我去買公事包及 相關文件,於113年8月12日給我1萬元去買雨衣等語(本院 卷第137、138頁),既無證據證明其所言非實,爰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犯罪所得20,000元,而被告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163、47666、48726、4872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84號審理中)確實經扣押10,400元,有另案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至108、289、290頁), 則扣於另案之10,400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外,剩餘未扣案之9,600元,既未實際發還被 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交付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偵卷四第213頁)、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 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偵卷二第61至63頁),雖均交付予告訴人何蜜、吳旻玫,然亦為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其上 偽造之印文,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秋蓮、陳天笞之印章後蓋印於偽造之私文書上,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前開私文書上印文之可能,爰不予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⒉被告據以行使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雖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未扣案,且審酌該工作證係以電子設備製作、列印而偽造,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 被告本案向告訴人何蜜收取之30萬元、向告訴人吳旻玫收取之20萬元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 收,惟被告已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意旨係在為徹底阻 斷金流、減少行為人僥倖心理,認本案應無執行沒收之實益,且對於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113年度他字第2943卷 他卷 113年度偵字第號17849卷 偵卷一 113年度偵字第號17882卷 偵卷二 113年度偵字第號18224卷 偵卷三 113年度偵字第號18511卷 偵卷四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①面交時間 ②面交地點 ③面交金額 ①被告提示之證件 ②被告交付之文件 1 何蜜 (提告) 何蜜於113年7月13日某時許,在臉書廣告看到不實之飆股投資訊息後,認識LINE暱稱「陳璋華」、「蔡雨馨」之人,其後「蔡雨馨」對何蜜佯稱可下載鴻橋國際APP進行投資股票獲利,並佯稱須交付現金才可把錢存入該APP買股票云云,致何蜜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現金。 ①113年8月12日10時21分許 ②彰化縣○○鄉○○路0號公園 ③30萬元 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②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蓋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公司章及收訖專用章印文各1枚及代表人「黃秋蓮」印文1枚)(偵卷四第213頁)。 2 吳旻玫 (提告) 吳旻玫於113年7月初,在臉書看到不實之投資廣告,認識LINE暱稱「艾蜜莉」、「陳子芸」、「天宏櫃買營業員-李馨怡」之人,其後「陳子芸」對吳旻玫佯稱可操作天宏證券櫃買中心之網址進行投資股票獲利,「天宏櫃買營業員-李馨怡」並佯稱須交付現金進行投資云云,致吳旻玫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現金。 ①113年8月12日17時許 ②彰化縣○○市○○路00號南郭國小校門口 ③20萬元 ①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②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蓋有「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公司章及收訖專用章印文各1枚及代表人「陳天笞」印文1枚)、商業操作合約書(偵卷二第61至63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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