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8 日
- 法官徐啓惟
- 被告嘎兆‧福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嘎兆‧福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915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嘎兆‧福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偽造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嘎兆‧福定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時許加入由林姿儀(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花田一路爾爾」,由檢警另行偵辦中)、Telegram暱稱「富貴」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約定以收款金額3%作為報酬,由嘎 兆‧福定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嘎兆‧福定與林姿儀、「富貴」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富亨通-蔣美雲」、「恆上營業員」向吳淑菁佯稱可 透過恆上智選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吳淑菁陷於錯 誤,與「恆上營業員」約定於113年7月4日14時30分許,在 彰化縣○○鄉○○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秀水秀中店,面交新 臺幣(下同)63萬元,嘎兆‧福定則接受「富貴」指示,先取得偽造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並偽簽「陳聖運」署押在前開偽造收據之代理人處後,再由林姿儀駕車搭載嘎兆‧福定持上開工作證及收據向吳淑菁行使,收取上開款項並將上開收據交付與吳淑菁,足生損害於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聖運及吳淑菁,隨後嘎兆‧福定再將上開面交款項轉交予林姿儀,以製造資金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 (一)被告嘎兆‧福定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淑菁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吳淑菁提出之其與「財富亨通-蔣美雲」、「恆上 營業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四)「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陳聖運外派專員工作證」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2、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等人偽造「恆 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陳聖運」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等人偽造工作證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林姿儀、通訊軟體Telegram「富貴」之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四)被告乃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就詐欺取財部分均自白犯罪,且被告陳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則依前揭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六)本案被告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然因被 告犯行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該等減刑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亟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2萬7千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9月,惟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對被告處予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此敘明。 (八)本院評價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 (一)偽造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為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 署押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偽造之工作證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然該工作證 未據扣案,其價值不高,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應認其沒收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案被告否認有收到報酬,且卷內尚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收到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上繳而未取得支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沒收本案未經扣案之洗錢標的,顯然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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