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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5 日
  • 法官
    宋庭華

  • 當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顧懷恩施冠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懷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被 告 施冠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98號、114年度偵字第2432、36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顧懷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施冠全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顧懷恩、施冠全與陳建杰(由警另案偵辦),暨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詩婷」、「美商高盛營業員」、「85克當沖日記」 、「陳曉菲-財富學院」、「宜泰營業員N01 」、「梁邱勝」、「劉怡君」、「陳于娟」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顧懷恩擔任第一線取款之車手,施冠全則受陳建杰指示,擔任收水,負責監控車手及對之收取詐騙贓款。謀議既定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20日前不詳時間在社群平台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適陳桂紅於閱覽廣告後,點擊並陸續與LINE暱稱「杉本來了」、「張詩婷」、「美商高盛營業員」互加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向陳桂紅佯稱可加入「美商高盛」線上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陳桂紅陷於錯誤,並相約於指定時間、地點交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儲值款。顧懷恩 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7月25日11時39分許,前往高鐵彰化站內大廳,對陳桂紅出示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 偽造之「陳俊宏」職員證,復收取陳桂紅交付之現金120萬 元,並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美商高盛亞洲證券有限 公司收據交付陳桂紅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桂紅、美商高盛亞洲證券有限公司、柳志華、陳俊宏。顧懷恩取得現金120萬元後,依指示前往臺中市南區某公園,將贓款轉 交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郭妘蕙於113年7月8日在社群平台臉書瀏覽「85克當沖日記」 之粉絲專頁後,陸續與LINE暱稱「85克當沖日記」、「陳曉菲-財富學院」、「宜泰營業員N01」之詐欺集團成員互加好友,詐欺集團成員並向郭妘蕙佯稱可加入「YT-MAX」(宜泰)投資APP獲利云云,致郭妘蕙陷於錯誤,並相約於指定時 間、地點交付10萬元儲值款。顧懷恩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8月12日15時1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 建物騎樓,對郭妘蕙出示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偽造之「陳 柏安」職員證,復收取郭妘蕙交付之現金10萬元,並請郭妘蕙在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簽寫個人資料後,交付郭妘蕙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郭妘蕙、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柏安。顧懷恩取得現金10萬元後,依指示前往附近某處,將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㈢凃麗雪於113年5月25日加入LINE某股票投資群組後,陸續與L INE暱稱「梁邱勝」、「劉怡君」、「陳于娟」之詐欺集團 成員互加好友,詐欺集團成員並向凃麗雪佯稱可投資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與欣林投資有限公司股票獲利云云,致凃麗雪陷於錯誤,並相約於指定時間、地點交付140萬元儲值款。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陳建杰隨即分別 聯絡顧懷恩與施冠全,顧懷恩、施冠全即依指示於113年8月23日14時33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素齋館,由 施冠全在外監控及為顧懷恩把風,由顧懷恩進入素齋館,收取凃麗雪交付之現金140萬元,並將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偽造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交付凃麗雪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凃麗雪、欣林投資有限公司、林章清、陳于娟、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柏安。顧懷恩取得現金140萬元後,將贓款轉交予施冠全,再由施冠 全前往臺中市某處,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顧懷恩、施冠全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桂紅、郭妘蕙、證人即被害人凃麗雪、證人張隆興、蔡耀昆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7月25日面交車手刑案照片(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3年8月12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匯款紀錄、告訴人陳桂紅、郭妘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Google街景圖、113年8月23日詐欺面交車手案照片紀錄表(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溪湖分局偵辦113年8月23日詐欺面交車手案照片紀錄表(收水)。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㈤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顧懷恩為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 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被告顧懷恩為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被告顧懷恩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從而,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2人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顧懷恩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亦該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要件,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顧懷恩係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且依被告顧懷恩在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為聽從指示前往收款之人,亦難認被告顧懷恩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具體方式或有所預見。是以,被告顧懷恩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尚難遽認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要件之情形,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亦難認構成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而無從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論處,公訴意旨上開所認雖有未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顧懷恩防禦權之行使,爰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2人與陳建杰、「張詩婷」、「美商高盛營業員」、「85 克當沖日記」 、「陳曉菲-財富學院」、「宜泰營業員N01 」、「梁邱勝」、「劉怡君」、「陳于娟」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顧懷恩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罪,且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等就犯罪事實㈢部分,均尚未取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等確有獲取個人所得,爰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顧懷恩、施冠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負責擔任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在現場監控車手並收取詐騙贓款,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顧懷恩於本案擔任依指示出面取款之角色,被告施冠全擔任在現場監控車手及向車手收取贓款轉交上手之角色,均非屬犯罪核心成員,且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㈢就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暨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利、前科素行,兼衡被告顧懷恩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空間設計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被告施冠全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翻譯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 婚、無子女,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辯護人、被害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顧懷恩所為上述犯行之手法、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其犯罪態樣、造成之損害程度,併斟酌其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評價,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本院評價被告2人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 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顧懷恩為本案犯罪事實㈠、㈡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 係供被告顧懷恩、施冠全為本案犯罪事實㈢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偽造之職員證,雖係供被告顧懷恩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未扣案,審酌上開工作證係以電子設備製作、列印而偽造,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顧懷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各取 得報酬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㈣查告訴人陳桂紅、郭妘蕙所交付之款項,被告顧懷恩已將扣除報酬之餘額悉數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脫離被告顧懷恩之支配;被害人凃麗雪所交付之款項,被告2人均已悉數 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脫離被告2人之支配,若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其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㈠所示 顧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如犯罪事實㈡所示 顧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 如犯罪事實㈢所示 顧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施冠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附表二: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美商高盛亞洲證券有限公司收據1張 印有偽造之「美商高盛亞洲證券有限公司」、「柳志華」等印文。 2 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印有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3 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1張 印有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印文及偽簽之「陳柏安」署名。 4 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張 印有偽造之「欣林投資有限公司」、「林章清」 、「陳于娟」、「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收訖現金業務之章⑷」印文及偽簽之「陳柏安」署名。 5 美商高盛亞洲證券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俊宏職員證1張 6 宜泰投資外務專員陳柏安職員證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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