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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32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林怡君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華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被告
劉彥君
選任辯護人
陳妙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83號、第4585號、第4798號、第5466號),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華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之「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林文祥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併執行之。

劉彥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劉君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二㈠㈡、三,以及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證據及法條之記載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7行以下所載「角色」,補充更正為「角色,亦同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12至13行以下所載「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訊息共同詐欺取財」,更正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㈢犯罪事實欄二、第18至23行以下所載「於113年……李紅玲」,更正為「嗣本案詐欺集團先『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下稱本案收據一)(其上已印有偽造之『億騰證券』印文1枚)、記載姓名為『林文祥』之偽造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一),再於113年8月2日上午11時許,由『趙紅兵』傳送上開資料與王華明,指示王華明至統一超商列印上開資料,並於本案收據一填寫其上之收款日期、摘要、新臺幣(小寫)等欄位後,再於經辦人欄位偽造『王上豪』之簽名1枚。嗣王華明於113年8月2日下午1時3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吉祥餐廳,向李紅玲出示本案工作證一,並將偽造之本案收據一交付與李紅玲簽名後收執而行使之,以取信於李紅玲,李紅玲信以為真,乃將30萬元交付與王華明,足以生損害於李紅玲、『林文祥』、『王上豪』及『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華明隨後再依指示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佛光山寺,將上開贓款放置公園內男廁」。

㈣犯罪事實欄二、第25至30行以下所載「於113年……李紅玲」,更正為「嗣本案詐欺集團先偽造『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下稱本案收據二)(其上已印有偽造之『億騰證券』印文1枚)、記載姓名為『劉君』之偽造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二),再於113年9月2日上午某時許,由『謝經理』傳送上開資料與劉彥君,指示劉彥君至統一超商列印上開資料,並於本案收據二填寫其上之收款日期、摘要、新臺幣(小寫)等欄位後,再於經辦人欄位偽造『劉君』之簽名1枚。嗣劉彥君於113年9月2日上午11時2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客運佛光山站,向李紅玲出示本案工作證二,並將偽造之本案收據二交付與李紅玲簽名後收執而行使之,以取信於李紅玲,李紅玲信以為真,乃將100萬元交付與劉彥君,足以生損害於李紅玲、『劉君』及『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彥君隨後再依指示至將上開贓款放置佛光山寺門口前紅色三角錐內」。

㈤犯罪事實欄三、第2至3行以下所載「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7844號提起公訴」,更正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確定」。

㈥犯罪事實欄三、第4至5行以下所載「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訊息共同詐欺」,更正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以LINE對公眾散布詐術,然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參與之方式及接觸之對象,對於該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應可知悉或認識,惟對於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施用之詐術細部手法應無從知悉或有所認識,自應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的加重要件,尚難逕認被告2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的加重要件,檢察官認被告2人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又被告2人除了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件外,無從認定其尚有該當第3款之要件,要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不符,即無另適用該條款之餘地,均予敘明。

㈧補充證據「被告2人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被告劉彥君)」。

㈨補充量刑證據「被告劉彥君本人及母親之診斷證明書」。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法條:

⒈是核被告王華明就告訴人李紅玲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告訴人黃漢智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是核被告劉彥君就告訴人李紅玲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為上開各罪,分別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犯罪目的單一之情形,皆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告訴人李紅玲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告訴人黃漢智部分)處斷。

㈤被告王華明就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㈥有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王華明部分

㈠被告王華明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徒刑經入監服刑,於111年3月16日執行完畢,而於111年4月15日縮刑期滿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並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於累犯適用無意見,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同質性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王華明就所為加重詐欺犯行於警詢(檢察官傳喚被告訊問未到)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而就告訴人李紅玲所為犯行,未自動繳納不法所得3千元,要與前開要件不服,自不得適用前開規定予以減刑;另就告訴人黃漢智部分,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之繳交,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就該次犯行減輕其刑。

㈢被告王華明就告訴人黃漢智所為犯行,雖已著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㈣被告王華明就告訴人黃漢智所為犯行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然因被告王華明就告訴人黃漢智所為之犯行依想像競合乃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⒉被告劉彥君部分

㈠經查,被告劉彥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加重詐欺罪均自白不諱,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上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爰依該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劉彥君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然因被告劉彥君之犯行依想像競合乃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㈡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為被告酌減其刑部分。惟刑法第59條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衡以邇來詐騙猖獗,不肖份子多以集團式犯罪手法造成民眾財物損失,被告為牟取報酬,即貿然為本案犯行,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檢警偵辦,然被告年紀尚輕,並非難以謀得正當工作,卻循此等輕鬆之途徑賺取不義之財,破壞社會群體間之信任關係,助長詐欺犯罪勢力之擴張。再者,被告前開所為與刑法就「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相比,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不足為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為詐欺贓款之洗錢行為,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等所負責之分工,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而被告2人之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復參以其等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王華明就告訴人黃漢智犯行、被告劉彥君就告訴人李紅玲犯行同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以及檢察官對被告2人均請求從重量刑,暨被告王華明自陳國中肄業、被告劉彥君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王華明曾從事做工、被告劉彥君曾從事照服員工作,及其等生活狀況、犯罪手法、犯罪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以及斟酌被告2人所參與者為末端之洗錢行為,非集團之核心成員,無另依想像競合中輕罪之規定酌予併科罰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王華明自承就告訴人李紅玲之犯行獲得3,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98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就告訴人黃漢智之犯行,未取得任何報酬(見偵5466號卷第45背面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資料可認其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㈡被告劉彥君自承該次犯行獲得2,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99頁),為其犯罪所得,並已自動繳交扣案,業經前所敘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收據一及本案工作證一、本案收據二及本案工作證二,分別係供被告王華明為告訴人李紅玲詐欺犯行、被告劉彥君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其等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收據單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

㈣另被告王華明就告訴人黃漢強部分,共犯劉嘉緯所交付、行使之偽造收據憑證、識別證,亦係供被告王華明此部分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然該憑證、識別證已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宣告沒收,並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及共犯劉嘉緯之法院前案簡列表附卷可佐,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至被告2人就告訴人李紅玲分別收取之款項,固為洗錢標的,然其等始終供稱上開款項已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尚無證據證明其等就上開款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是上開款項已不在其等支配佔有中,而無實際管領之權限,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檢察官於起訴書中為沒收之聲請,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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