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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
    許淞傑

  • 被告
    宋浩宇李立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浩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被 告 李立寬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508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主 文 宋浩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立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宋浩宇、李立寬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5月間某日時起,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公子」之人(下稱「公子」)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宋浩宇負責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並由李立寬負責向車手收款後轉交上游成員。謀議既定,宋浩宇、李立寬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欣」、「華和客服」等帳號,自同年4月間某日時起,向蔡文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惟因蔡文其已察覺遭騙,便配合警方假意欲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再由宋浩宇依「公子」之指示, 先於同年6月12日中午12時前之某時許,至某不詳超商列印 如附表編號1所示存款憑證(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 偽造「華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於其上)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各1張,並在該存款憑證上填寫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內容,及在「經辦人」欄上簽署「許 治國」之署名,藉此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前往向蔡文其取款。嗣宋浩宇、李立寬依「公子」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抵達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糖 友門市附近,而由宋浩宇前往該超商向蔡文其取款,並提供、出示前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蔡文其、「華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許治國」後,員警即當場逮捕宋浩宇,並循線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對面 空地逮捕等待收水之李立寬,其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二、證據: ㈠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 及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文其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曾世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派車紀錄、TikTok應用程式頁面截圖、虛假投資應用程式頁面截圖。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皆稱不 知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接觸、詐欺告訴人之方式(本院卷第125-126、146頁),且詐欺手法眾多,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2人主觀上認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係以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為之,或對此情有所預見,尚難遽認被告2人所為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 要件。而公訴意旨上開所認雖有未洽,惟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所 為,雖均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125、132、145、152頁)並予辯論機會,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華和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及偽造「許治國」署押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而分別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2人與「公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未發 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2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屬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經其等於偵審中自白犯行(偵卷第245、250頁;本院卷第28、36、125、138、145、159頁),且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未獲有 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仍可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2人正值青壯,非無 謀生能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車手、收水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均值非難;⒉被告2人在犯行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 ,且分別符合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擬向 告訴人取款金額之多寡;⒋被告宋浩宇自述高中肄業、離婚、與前妻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餐飲業、月薪4萬多元、須按月清償1萬元債務(本院卷第158頁)、被告李立寬自述高中肄業、離婚、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先前擔任公務 員、月薪約5萬元、無負債(本院卷第138頁)等各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另考量被告2人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 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7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2人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據其等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9、37、126、146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於其等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 存款憑證上偽造之「華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造之「許治國」署押,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李立寬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現金50萬元是被告宋浩宇轉交給我的,就我所知是被告宋浩宇上一單跟被害人收的錢,我沒有辦法證明是我所有或取自合法來源等語(偵卷第36-37、244、247頁;本院卷第37 、126頁),核與被告宋浩宇所述情節(偵卷第50、54、250頁;本院卷第29、146頁)尚相符合,堪認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現金50萬元,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且於查扣之際為被告李立寬所管領而具事實上處分權限,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㈢被告2人均稱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本院卷第125、145-146 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等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如附表編號6所示現金及餌鈔,經扣案後已由警發還告訴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卷第99頁)附卷可憑,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4、9所示之物,卷內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搜索扣押執行對象:【被告宋浩宇】 1 「華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欄位 填寫內容 日期 114年6月12日 新臺幣現金 1,000,000 合計 新臺幣壹佰萬元整 2 「華和資產」外務專員「許治國」之工作證1張 3 iPhone11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號 IMEI2:000000000000000號 4 iPhone12pro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號 IMEI2:000000000000000號 5 AirPods4藍牙耳機1副 6 現金1萬元及餌鈔99萬元 搜索扣押執行對象:【被告李立寬】 7 iPhone12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號 IMEI2:000000000000000號 8 現金50萬元 9 依托咪酯菸彈2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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