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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40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許淞傑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浩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被告
李立寬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08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宋浩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立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宋浩宇、李立寬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5月間某日時起,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公子」之人(下稱「公子」)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宋浩宇負責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並由李立寬負責向車手收款後轉交上游成員。謀議既定,宋浩宇、李立寬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欣」、「華和客服」等帳號,自同年4月間某日時起,向蔡文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惟因蔡文其已察覺遭騙,便配合警方假意欲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再由宋浩宇依「公子」之指示,先於同年6月12日中午12時前之某時許,至某不詳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存款憑證(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偽造「華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於其上)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各1張,並在該存款憑證上填寫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內容,及在「經辦人」欄上簽署「許治國」之署名,藉此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前往向蔡文其取款。嗣宋浩宇、李立寬依「公子」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抵達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糖友門市附近,而由宋浩宇前往該超商向蔡文其取款,並提供、出示前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蔡文其、「華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許治國」後,員警即當場逮捕宋浩宇,並循線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對面空地逮捕等待收水之李立寬,其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二、證據:

㈠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文其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曾世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派車紀錄、TikTok應用程式頁面截圖、虛假投資應用程式頁面截圖。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皆稱不知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接觸、詐欺告訴人之方式(本院卷第125-126、146頁),且詐欺手法眾多,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2人主觀上認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為之,或對此情有所預見,尚難遽認被告2人所為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要件。而公訴意旨上開所認雖有未洽,惟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所為,雖均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125、132、145、152頁)並予辯論機會,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華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造「許治國」署押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而分別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2人與「公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2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經其等於偵審中自白犯行(偵卷第245、250頁;本院卷第28、36、125、138、145、159頁),且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仍可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2人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車手、收水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均值非難;⒉被告2人在犯行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且分別符合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擬向告訴人取款金額之多寡;⒋被告宋浩宇自述高中肄業、離婚、與前妻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餐飲業、月薪4萬多元、須按月清償1萬元債務(本院卷第158頁)、被告李立寬自述高中肄業、離婚、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先前擔任公務員、月薪約5萬元、無負債(本院卷第138頁)等各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另考量被告2人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7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2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據其等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9、37、126、146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其等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存款憑證上偽造之「華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造之「許治國」署押,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李立寬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現金50萬元是被告宋浩宇轉交給我的,就我所知是被告宋浩宇上一單跟被害人收的錢,我沒有辦法證明是我所有或取自合法來源等語(偵卷第36-37、244、247頁;本院卷第37、126頁),核與被告宋浩宇所述情節(偵卷第50、54、250頁;本院卷第29、146頁)尚相符合,堪認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現金50萬元,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且於查扣之際為被告李立寬所管領而具事實上處分權限,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2人均稱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本院卷第125、145-146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等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如附表編號6所示現金及餌鈔,經扣案後已由警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卷第99頁)附卷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4、9所示之物,卷內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搜索扣押執行對象:【被告宋浩宇】    1 「華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欄位 填寫內容   日期 114年6月12日   新臺幣現金 1,000,000   合計 新臺幣壹佰萬元整 2 「華和資產」外務專員「許治國」之工作證1張   3 iPhone11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號 IMEI2:000000000000000號  4 iPhone12pro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號 IMEI2:000000000000000號  5 AirPods4藍牙耳機1副   6 現金1萬元及餌鈔99萬元   搜索扣押執行對象:【被告李立寬】    7 iPhone12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號 IMEI2:000000000000000號  8 現金50萬元   9 依托咪酯菸彈2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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