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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72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黃英豪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彥廷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11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呂彥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文件,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14行至第15行關於「依指示於113年10月24日21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依指示於113年10月24日21時35分許」。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呂彥廷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5、64-6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基地台位置(見軍偵字卷第63-6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呂彥廷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於同年月23日生效,其中第43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分別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及第47條第1項等規定,其適用結果將不利於被告,故依前揭說明,本案並不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二)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暱稱「藍寶堅尼」、「愛快羅密歐」、「奧斯頓馬丁」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有無:

①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惟其自承曾收取車資計新臺幣(下同)5,000元(見本院卷第55-56頁),此部分經核即屬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迄未自動繳交前揭犯罪所得,本案即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②至辯護人雖抗辯被告尚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減量減輕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依一般社會通常之人之認知,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且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依前揭規定予以遞減其刑後,亦無情輕法重之過苛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併予敘明。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贓款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取款後轉交款項之事項,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鄭慧貞達成調解或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本件被害人數、所為詐騙得手之金額、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爰不予以揭露,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經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角色及所獲利益,如從重罪之加重詐欺罪名處斷後,其刑度並非輕微,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上開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5,000元,既如上述,此部分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為宣告沒收、追徵。

(三)本案被害人交付被告之詐欺贓款應屬洗錢標的,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予沒收之,然參以被告所為僅係擔任車手,負責取款轉交之事項,此與居於核心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由洗錢隱匿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復無事證可認被告尚持有洗錢標的,是綜合本案情節,本院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儲值收據單1張  即偵字卷第27頁照片所示 2 「嘉源投資李亦凱」之識別證1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114號
  被   告 呂彥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彥廷民國於113年10月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藍寶堅尼」、「愛快羅密歐」、
    「奧斯頓馬丁」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出面向受詐欺之告訴人收取現金,呂彥廷可獲取
    收水金額0.5%之報酬,藉此牟利(呂彥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552
    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呂彥廷、「藍寶堅尼」
    、「愛快羅密歐」、「奧斯頓馬丁」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前於113年8月21日
    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鄭慧貞聯繫,向鄭慧貞佯可以投
    資獲利云云,致鄭慧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0月24日2
    1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交付105萬元予依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之呂彥廷,呂彥廷並向鄭慧貞出示
    偽造之「嘉源投資李亦凱」之識別證、將蓋有「嘉源投資有
    限公司」印文之現金儲值收據單交付鄭慧貞收執,足以生損
    害於鄭慧貞。呂彥廷並將上開贓款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
    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嗣經鄭慧貞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慧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彥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鄭慧貞於警詢之證 述 告訴人遭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 現金儲值收據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12日刑紋字第1146074173號鑑定書 被告呂彥廷有以「李亦凱」名義出具現金儲值收據單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藍寶
    堅尼」、「愛快羅密歐」、「奧斯頓馬丁」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
    犯偽造印章、盜蓋印文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
    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之前階段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
    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造成告訴人受有100萬元之財產損
    害,上開「假投資」型詐騙不僅直接損害告訴人的財產,也
    破壞了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的信任,使社會對人際關
    係、交友及情感交流亦造成威脅,對社會的危害深遠,故建
    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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