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8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旺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796號、第19791號、第208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旺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旺蓉為身分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上暱稱「黃郁祥」、“JASON”、「明文」、「陳語彤」、「人力派遣-張先生」及身分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軟體)上暱稱「黃立群」、「張立」、「曹仁」、「潘岳千」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之一員,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李旺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前之某日起,以LINE軟體陸續與吳佳燕聯繫,並佯稱:可下載指定之投資App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吳佳燕信以為真,依指示下載指定之投資App後,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即以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玉投資公司)客服人員名義,使用LINE軟體暱稱「天玉客服」與吳佳燕聯繫,且訛稱可面交投資金額儲值投資云云,致吳佳燕陷於錯誤,多次同意相約面交款項。其中1次由李旺蓉假冒為天玉投資公司專員,將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以QR Code傳送偽造之工作證、收款單據憑證電子檔案列印出來,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與吳佳燕見面,並出示偽造之天玉投資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天玉投資公司收款單據憑證與吳佳燕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佳燕及天玉投資公司。吳佳燕則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李旺蓉。李旺蓉再依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之指示,把向吳佳燕收取之詐欺犯罪贓款置於指定地點,而由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前往取走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吳佳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李旺蓉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旺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佳燕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吳佳燕與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
㈣告訴人指認嫌疑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㈤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偽造之天玉投資公司收款單據憑證。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115年1月23日生效,因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上開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4.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然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補充被告涉嫌行使偽造之工作證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宗第146頁)。且此部分與被告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罪數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為審理。又本院於審判時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宗第145、151頁),而予其防禦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部分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偽造天玉投資公司大小章印文、專案負責人章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天玉投資公司收款單據憑證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偽造天玉投資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行,又其否認為本案行為已取得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之報酬,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其所犯既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將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犯罪贓款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而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騙交付財物而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數額。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公訴人之求刑意見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與告訴人偽造之天玉投資公司收款單據憑證1張,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而上開收款單據憑證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
㈡被告據以行使偽造之工作證,雖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未扣案,且審酌該工作證係以電子設備製作及列印而偽造,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而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受騙交付與被告之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係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並已將上開款項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該筆款項非由其實際掌控中,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卷附告訴人取得之天玉投資商受託保管及運用客戶款項契約書,其立約日期為113年12月23日,顯非被告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之時間,難認係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於本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嗣依詐欺集團指示,出面向被害人姚亮宇收取詐欺犯罪贓款,經警查獲,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308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4月22日(為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期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49號案件受理,並判處有罪,而於114年9月16日確定(下稱新北前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49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宗第339至348頁)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供稱其於本案參與之詐欺集團與新北前案判決所載之詐欺集團為同1個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155頁)。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並無證據證明有退出再加入之情形,而觀諸被告於新北前案出面向被害人姚亮宇取款之時間為114年2月24日、114年3月3日,與本案出面向告訴人取款時間114年2月8日相近,且犯罪手法雷同。足認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與新北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為同一。而本案係於114年11月18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18日彰檢名真114偵19796字第1149063800號函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案章戳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宗第5頁)。足認新北前案繫屬在先,本案繫屬在後,依前揭說明,應以新北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為新北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而為新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是檢察官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本案再行起訴,顯係就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起訴,本院原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免訴。但因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其上開遭起訴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民國)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車手 車手冒用名義 車手行使之偽造私文書 1 114年2月8日11時39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福鹿門市」 41萬7000元 李旺蓉 假冒為天玉投資公司專員 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之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專案負責人章印文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