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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5 日
  • 法官
    張琇涵

  • 當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怡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選任辯護人 石秋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99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君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6月17日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怡君自民國113年6月初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錢錢錢」、「XXX」、「紅中」等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約定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陳怡君所涉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另 一方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不實投資廣告,林燕治誤信為真而自113年3月22日起,與LINE暱稱「陳彥銘」、「林曼芝」等人聯繫,「陳彥銘」、「林曼芝」 等人向林燕治佯稱:下載源創國際投資APP、加入會員就可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燕治陷於錯誤,而被騙交付現金(除下述交付30萬元部分之外,其餘無證據證明陳怡君有參與,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嗣陳怡君與「紅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上手法向林燕治佯稱:須交付現金30萬元云云,致林燕治陷於錯誤,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6月17日,在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前,面交現金30萬元。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收據(其上有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吳玲翠」之印文、「陳品如」之印文及簽名各1枚)各1張後,再傳送QRcode給陳怡君列印。之後陳怡君於同日16時59分許,前往上址,向林燕治收取現金30萬元,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林燕治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源 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玲翠」及「陳品如」。陳怡君取得上開30萬元後,旋即依照「紅中」指示,於同日某時,前往臺中或彰化某處之公廁,將上開現金交給「紅中」所指示之人收取,而以此方式使員警及林燕治難以查緝集團其他參與之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及生掩飾、隱匿該款項之實際來源之效果。 二、案經林燕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怡君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5、163至166頁、本院卷第111至114、122至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燕治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17至24、54、5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2、63至67、87至94、95、10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非始終參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告訴人是遭「假投資」之方式詐騙,且此詐術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足認未逸脫被告之主觀認識,被告也有分擔向告訴人收款及列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行為,自應為共犯之所為(包含實施詐術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行為)負責。 ㈢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同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工作證,係以「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品如」之名義所製作,旨在表明被告係任職於「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品如」,所為核與偽造特種文書要件相符。 ㈣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上開收據,用以彰顯「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吳玲翠」)之職員「陳品如」收取款項之意思表示,足以生損害於「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玲翠」及「陳品如」,則被告所為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相合。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 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 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係加重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且所涉及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整體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至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較諸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復加上 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但被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餘地,因此 本院綜合比較新舊法時也無庸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比較納入綜合考量,併此敘明。 ⒊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規定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紅中」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㈡所示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但否認有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114頁),又無證 據可認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依同上事由雖也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然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 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提供帳戶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嗣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40、4148 、5872、6507、714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至40、18頁),則被告依其偵查經歷,已然深知詐欺集團會利用他人遂行犯罪,但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分擔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則被告所為已助長犯罪,所為實有不該。以及被告本案所涉詐騙金額高達30萬元,足見告訴人損失甚鉅。兼衡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另涉加重詐欺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之素 行(見本院卷第41至52頁)。再參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包含洗錢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做餐飲業,需要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以及告訴人表示希望可以多 少拿回錢財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乃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 「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係被告依指示列印而成,並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足認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已隨同該收據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 知沒收。 ㈡末按修正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依指示行事,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收取之贓款30萬元已非被告所持有,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全部提款金額,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此外,本案不能認定被告獲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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