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9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瑋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63號、113年度偵字第114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瑋辰共同犯販賣禁藥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5、7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瑋辰、潘俊祥(由本院另行判決)均明知「異丙帕酯」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聯絡,由潘俊祥先於不詳時間,在社群網站「X(原Twitter)」內以暱稱「台中麻醉菸彈」,向不特定人發送內容為「喜歡上頭 喜歡感覺好到講話結巴的這裡有 喜歡舒服 喜歡放鬆 稍微顫抖 講話清正常 1顆2ml 1:1400喜歡上頭的 1顆2ml 1:1700超級有感」之廣告訊息,暗示販賣含有禁藥成分之菸彈。嗣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警員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便加入上開廣告訊息中之Telegram帳號,並佯裝成買家於民國113年7月4日16時11分許向潘俊祥(Telegram暱稱「貝森」)表示欲購買含有禁藥成分之菸彈,之後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3300元之代價購買含禁藥之煙彈2顆,並約定在彰化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和美門市)前交易。嗣潘俊祥指示林瑋辰前往上址交易,林瑋辰於同日18時25分許,在上址將含禁藥「異丙帕酯」之煙彈2顆交付予員警,員警立即表明警察身分,依現行犯規定逮捕林瑋辰,再附帶搜索林瑋辰而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嗣警方再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潘俊翔到案,並經潘俊祥同意,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居所執行搜行搜索,扣得用以連絡禁藥交易事宜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林瑋辰、潘俊祥販賣禁藥之犯行,因員警自始無購買真意、買賣意思表示無從合致,因而未遂。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瑋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林瑋辰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林瑋辰於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之自白。
(二)共同被告潘俊祥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和美分局偵查報告、員警職務報告。
(四)現場查獲照片。
(五)員警執行網路巡邏與「貝森」(即潘俊祥)聊天紀錄擷圖。
(六)被告林瑋辰手機與「X.」(即潘俊祥)對話紀錄擷圖。
(七)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3年7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林瑋辰】。
(八)000-0000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九)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潘俊祥】、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3年7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潘俊祥】、搜索潘俊祥住處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
(十)被告潘俊祥手機内Telegram顯示暱稱為「貝森」畫面擷圖。
(十一)被告林瑋辰與潘俊祥對話紀錄擷圖。
(十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065號鑑驗書。
(十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4年10月2日函說明及檢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
三、論罪科刑:
(一)異丙帕酯雖於113年8月5日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嗣於113年11月27日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惟本案被告林瑋辰行為時,異丙帕酯僅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範之禁藥,此部分仍應依藥事法論處。
(二)又按「釣魚偵查」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而言。因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偵查機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但該行為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與喬裝買家之警員所為交易,係被告潘俊祥在社群軟體上張貼暗示販賣毒品之文字,經承辦警員網路巡邏查知而與其聯繫,足見被告潘俊祥原即有販賣毒品之犯罪意思,僅是警員並無實際使犯罪完成之真意,因此應論以販賣未遂。
(三)核被告林瑋辰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販賣禁藥未遂罪。
(四)被告林瑋辰就本案犯行與被告潘俊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林瑋辰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瑋辰無視禁藥流入市面後對國人生命身體健康所可能造成之危害,未取得主管關單位許可,仍擅自販賣禁藥,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林瑋辰坦承本案犯行,並審酌其本案犯罪動機、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林瑋辰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並兼衡其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羈押前在家裡公司從事建材業務,月入約38000元,未婚,與母親、哥哥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沒收: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後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軍偵卷第175頁)。又異丙帕脂於本院裁判時已為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容器,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致送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5、7所示之物,係被告林瑋辰所有且供本案販賣禁藥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林瑋辰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物,被告林瑋辰稱為其自己施用所使用;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亦與本件販賣禁藥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煙彈4組 2 煙油1瓶 3 使用過的依托咪酯煙彈1組 4 空彈蓋29個 5 空彈底座27個 6 電子煙桿主機1個 7 iPhone13 Pro 行動電話1支 8 現金7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