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70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凌梓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7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凌梓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2年,而於113年9月1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9月24日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後案),經被告不服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73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被告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114年6月12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87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受刑人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0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繫屬本院時,受刑人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等節,有被告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㈡受刑人所犯前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2年,而於113年9月1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9月24日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後案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14年6月1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受刑人係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之要件相符,且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114年8月22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本院依法應予撤銷緩刑。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