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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0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2 日
  • 法官
    高郁茹

  • 當事人
    連世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世東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世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電纜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連世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2日3時30分至4時32分許間某時,搭乘懸掛偽造車牌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後 方(縣000號9K810公尺至650公尺)(下稱本案地點),竊取置 放於本案地點、由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福興施工處所有之電纜線1批。嗣現場施工組長陳韋菘於114年1月14日上 午發現電纜線有遭人竊取之情形,員警獲報後,調取附近之監視影像紀錄,乃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韋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連世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4年1月12日至本案地點撿拾電纜線並構成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搭乘偽造車牌00-0000號之自 用小客車前往及離開之行為,辯稱:114年1月12日凌晨約三點多我搭乘白牌計程車到第七公墓旁,繞過從第七公墓到快速道路下方的百姓公廟要找他人買喪屍煙彈,但對方沒有來,之後我再往前走後進入快速道路,在快速道路上看到有電纜線,但我當時沒有拿,繼續往前走到某工廠後門搭約好的計程車離開,隔約3、4小時之同日6點左右,我自己騎電動 自行車到看到電纜線的地方把電纜線撿走拿去賣,計程車車牌我沒有印象云云,惟查: (一)有一人於114年1月12日3時30分許,搭乘懸掛偽造車牌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第七公墓後,步行穿越第七公墓前往本案地點,並於114年1月12日4時32分許,在縣000號9K900公尺處搭乘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離去;被告有於114年1月12日竊取置放於本案地點、由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福興施工處所有之電纜線1批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112頁),核與告訴人陳韋菘於警詢及偵 查證述相符(偵卷第21至23頁、第185至186頁),並有職務報告(偵卷第11至13頁、第173頁)、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 片(偵卷第29至47頁)可參,首堪信為真實。 (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證述:被竊電纜是新亞公司福興施工處的工地自行購買,沒有報總公司的帳,遭竊時間應該是l14年1月12日3時46分許,因為13日有回總公司去開會, 工班有回復13日17點多前燈還有亮,但是這一點可能是工班忘記他們之前已經把電纜線接亮,所以施工中才沒意識到電纜線被偷了,而且我們有許多工班在施作,進度還沒這麼瞭解,13日我們應該是有把電纜線再接一次,18點下班之後電纜線又被偷,工班才確定燈又沒亮,14日上班去巡視工地時,發現電纜線有被剪的痕跡,工班才回覆13日晚上6點之後燈就不亮,本件監視器畫面顯示12日3時46分許該路段的路燈突然熄滅,該處確實是我們的工地,路燈會突然熄滅,應該是電纜線被偷剪,施工不會出這種問題,而且是這樣的時間點,損害的電纜線一共新臺幣(下同)7萬元,1月14日現場看到電纜線的切口很整齊,工班不會這樣剪,會先去皮露出銅線連接後再做包覆,不會直接剪斷,這樣會造成短路等語(偵卷第21至23頁、第185至186 頁),可徵告訴人係因工班於114年1月13日回報本案地點 路燈不亮後,於114年1月14日查看有電纜線遭剪痕跡始報案。 (三)嗣經警調閱查看監視器(偵卷第29至47頁),發現本案地點曾於114年1月12日3時46分許熄滅路燈,於熄滅前之114年1月12日3時30分許有一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 用小客車行經至彰化第七公墓附近,並有一人自該車輛下車後穿越第七公墓至本案地點,該人復於114年1月12日4 時32分許在縣000號9K900公尺處搭乘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離去,員警據此訊問被告確認上開案件是否亦係其所為,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其有於114年1月12日搭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至現場找 朋友時發現有電纜線,之後同日又自行騎電動自行車回現場將電纜線撿走等情,於本院中經本院提示該等監視器照片,被告亦供稱其確實有於該日凌晨3點多搭車在監視器 照片中之第七公墓附近下車後,越過第七公墓至監視器照片中快速道路附近之百姓公廟,並沿著快速道路方向往前走,在快速道路上看到電纜線,之後又於監視器照片所攝得之工廠後方上車等情,可徵員警職務報告所指及監視器照片所攝得之人確為被告無訛,且被告竊取電纜線之時間係應於114年1月12日3時30分至4時32分許間無誤。 (四)被告雖辯稱其不記得所搭乘計程車車牌、對懸掛偽造車牌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無印象,且其亦非於114年1月12 日3時30分至4時32分許間竊取該等電纜線云云,惟經本院函詢案發地點於114年1月12日是否有攝得他人行經等情,函復略以:經警方調閱埔鹽鄉瓦磘橋監視器(案發後至天亮)皆未發現有被告所述騎乘電動車行經該路段之情,且於114年1月12日3時30分至4時32分許除攝得懸掛偽造車牌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及其上乘客下車外,並未發現其 他人、車進入縣道144施工區及埔鹽鄉第7公墓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4年8月19日溪警分偵字第1140021760號函暨所附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職務報告及資料可查(本院卷第75至90頁),且被告於警詢中已坦承其於114年1月12日確有搭乘懸掛偽造車牌00-0000號之自 用小客車前往第七公墓並步行穿越至本案地點發現電纜線等情,於本院中所述於第七公墓下車之時間、越過公墓之狀況、再度上車之地點,亦均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警方職務報告所載相符,被告仍執前詞置辯,並不可採。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身分不詳之人共同搭乘懸掛偽造車牌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本案地點,並持客觀足作 為兇器之工具為竊盜犯行,惟依告訴人所述,可徵案發地點至少有2次電纜遭竊狀況(即114年1月12日3時46分、114年1月13日18時後之某時),告訴人報警後經警拍攝之電纜遭剪除之照片,係電纜線第二次遭竊後之照片,則電纜線第一次遭竊(即被告竊盜該次)之狀況並無其他照片可參,尚無法直接認定該電纜線係經持利器剪斷,自無法直接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與被告本案所犯相繩,又被告否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之朋友具有竊盜犯意聯 絡,而遍觀全卷證據資料,僅可確認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之車主曾搭載被告於114年1月12日上下車,惟亦無相關證據足證被告與該車主就竊盜電 纜線犯行有何犯意聯絡等,是以檢察官上開所認,均有未洽,併此敘明。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者為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罪名(本院卷 第108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共犯共同為本案犯行,惟此部份亦有未洽,業如前述,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殊值非議;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司機,月薪約二萬多元,家中需要扶養阿嬤,離婚,有一個小孩已成年,小孩由前妻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著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未扣案電纜線1批,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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