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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3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李怡昕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承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承霖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承霖因與告訴人施宗佑有細故,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3日晚間10時32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00號前,徒手出拳揮打告訴人之左腹部、左髖部附近,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的手雖然有碰到告訴人的身體,但我沒有出力打下去,我不知道告訴人怎麼受傷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右手握拳彎曲碰到告訴人之身體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9-22、81-82頁),復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及住家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本院卷第38-4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足認被告有出手碰到告訴人身體之行為。

㈡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以有傷害人之意思並發生傷害之結果者始能成立,若加害者以傷害人之意思而加暴行,尚未發生傷害之結果,除法律對於此項暴行另有處罰規定者外,自不成立何種罪名(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76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足見刑法之傷害罪係結果犯,必致人之身體或健康發生傷害之結果,始克相當;又刑法上所謂傷害兼指生理機能及身體外形之損害或不良改變而言,諸如毛髮、指甲截斷、綑綁後造成淤血、以皮帶抽打背臀、滴蠟在身上造成瘀青、擦傷、紅腫、對身體之穿刺、穿環,或以強暴脅迫使其精神上受重大打擊等皆屬之,惟其程度仍須造成身體或健康之確實傷害,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造成其受有左側髖部挫傷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為據(偵卷第23、40-41頁),然查,經本院函詢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請該院說明當時如何判斷告訴人受有「左側髖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傷勢、當時是否有明顯外傷或瘀青,該院函覆略以:之所以判斷告訴人受有「左側髖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傷勢,係因告訴人於醫師問診時主訴被鄰居使用拳頭毆打左髖部,但就醫當時並無明顯外傷、瘀青等語,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14年10月29日明秀(醫)字第1140001217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護理記錄單及傷勢照片可佐(本院卷第75-86頁),可知告訴人於就診時無明顯外傷,醫院係以病人主訴作成護理、醫療紀錄,是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左側髖部挫傷之初期照護」仍無法排除係以告訴人之主訴為據,而與實際情形有間,無從據以認定身體完整性或生理機能性之傷害程度。從而,本案尚難徒以告訴人之證述及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逕認告訴人確有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傷害結果。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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