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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6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張亦忱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尚霖
選任辯護人
陳品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尚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貳佰柒拾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尚霖明知無還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5日3時44分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黃靖貽聯繫,楊尚霖即向黃靖貽佯稱缺錢繳納電話費、交通罰款、貸款、車禍醫藥費欲借款等語,致黃靖貽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6日12時4分許,出借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楊尚霖,並於附表二編號1至60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至60所示金額至楊尚霖所指定之帳戶內,該等款項即遭楊尚霖提領或作為購買商品或服務之代價。嗣黃靖貽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靖貽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檢察官、被告楊尚霖、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瑕疵,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9至101、251至2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靖貽於警詢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1至143頁),並有附表一所示帳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至56頁,本院卷第49至57、61至65頁)、告訴人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7至71頁)、告訴人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7至153頁,本院卷第227、229頁)、告訴人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15至219頁)、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6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為有勞動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明知自己並無還款真意,僅因缺錢花用,即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於不到1個月間即損失49萬1,270元,被告並無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委由辯護人試圖與告訴人和解,雖因告訴人已出國而無法達成和解,然被告已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49萬1,270元,此有理致律師事務所函附空白和解書、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紀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11、3頁),尚見被告悔意;復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以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無收入,未婚無子,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無重大疾病(見本院卷第266頁)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詐得之49萬1,27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已繳回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前開有罪部分所示詐得之金額49萬1,270元外,被告尚指示告訴人於附表二編號61至7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61至72所示金額至指定帳戶內。因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此所稱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經查,依附表一編號1帳戶之交易明細,固有記載附表二編號61至72之匯款紀錄,且匯款帳戶為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61至65)及告訴人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66至72)等情(見偵卷第54頁),惟告訴人上開2帳戶均無相應之匯出紀錄,此有上開2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7、217至219頁),且告訴人於警詢中係逐筆表明遭被告詐欺所匯之款項,惟亦無提及有附表二編號61至72之匯款紀錄(見偵卷第117至143頁),加以附表二編號61至72與同表編號44至55之交易紀錄,除日期相隔1日外,其餘匯入之時、分、秒均相同,故無法排除附表一編號1帳戶之交易明細所載附表二編號61至72之匯款紀錄,係因銀行帳務處理重覆登載所致,自難逕認告訴人有因被告施用詐術而為如附表二編號61至72之匯款,而無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所有人 金融機構 帳號 1 楊尚霖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2 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起訴書記載為不詳)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3 葉子銓 連線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4 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起訴書記載為不詳) 華南商業銀行 (起訴書誤載為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113年1月20日23時58分許 1,990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2 113年1月21日23時16分許 1萬5,000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3 113年1月21日0時50分許 2,600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4 113年1月21日2時52分許 1,990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5 113年1月24日0時42分許 1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6 113年1月24日15時15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7 113年1月25日12時33分許 1萬8,000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8 113年1月26日0時3分許 500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9 113年1月26日0時41分許 2,000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10 113年1月26日17時58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11 113年1月27日3時7分許 1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12 113年1月27日6時25分許 2,000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13 113年1月27日7時23分許 3萬8,000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14 113年1月27日23時38分許 2,500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15 113年1月28日0時14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16 113年1月28日1時4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17 113年1月28日2時24分許 1萬5,000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18 113年1月28日3時49分許 1,000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19 113年1月28日3時50分許 200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20 113年1月28日7時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21 113年1月28日7時19分許 1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22 113年1月29日6時59分許 2萬5,000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23 113年1月29日7時12分許 10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24 113年1月29日9時14分許 200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25 113年1月29日9時37分1秒許 5,000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26 113年1月29日9時37分33秒許 5,000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27 113年1月29日9時38分許 5,000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28 113年1月29日9時40分43秒許 5,000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29 113年1月29日9時40分58秒許 5,000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30 113年1月29日13時19分27秒許 5,000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31 113年1月29日13時19分42秒許 5,000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32 113年1月29日13時22分13秒許 5,000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33 113年1月29日13時22分28秒許 5,000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34 113年1月29日13時24分24秒許 5,000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35 113年1月29日13時24分39秒許 5,000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36 113年1月29日13時43分26秒許 5,000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37 113年1月29日13時43分47秒許 5,000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38 113年1月29日14時29分10秒許 5,000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39 113年1月29日14時29分28秒許 5,000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40 113年1月29日14時31分許 5,000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41 113年1月29日14時55分許 2,000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42 113年1月29日18時36分許 500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43 113年1月29日18時54分許 3,000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44 113年1月29日22時30分39秒許 5,000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45 113年1月29日22時30分55秒許 5,000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46 113年1月29日23時39分9秒許 5,000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47 113年1月29日23時39分26秒許 5,000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48 113年1月29日23時39分48秒許 5,000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49 113年1月29日23時41分許 5,000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50 113年1月29日23時46分29秒許 5,000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51 113年1月29日23時46分52秒許 5,000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52 113年1月29日23時47分22秒許 5,000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53 113年1月29日23時47分44秒許 5,000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54 113年1月29日23時48分29秒許 5,000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55 113年1月29日23時48分47秒許 5,000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56 113年1月30日0時52分許 2,000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57 113年1月30日1時9分許 3,000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58 113年1月30日1時26分許 3,780元 附表一編號4帳戶 59 113年1月30日3時許 3,000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60 113年1月30日3時29分許 6,000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61 113年1月30日22時30分39秒許 5,000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62 113年1月30日22時30分55秒許 5,000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63 113年1月30日23時39分9秒許 5,000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64 113年1月30日23時39分26秒許 5,000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65 113年1月30日23時39分48秒許 5,000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66 113年1月30日23時41分許 5,000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67 113年1月30日23時46分29秒許 5,000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68 113年1月30日23時46分52秒許 5,000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69 113年1月30日23時47分22秒許 5,000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70 113年1月30日23時47分44秒許 5,000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71 113年1月30日23時48分29秒許 5,000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72 113年1月30日23時48分47秒許 5,000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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