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4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雋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雋孺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顏雋孺與溫政國為鄰居,2人於民國114年7月6日21時55分許,在溫政國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之住處前,因故發生爭執,顏雋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溫政國之臉頰,致其受有唇擦傷及口腔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溫政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固坦承與證人即告訴人溫政國(下稱告訴人)為鄰居,2人於114年7月6日21時55分許,在告訴人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之住處前,因故發生爭執,2人發生拉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是滑倒才會拉到告訴人的衣領,沒有傷害之故意,也沒有造成告訴人受傷,發生拉扯是為了阻止告訴人繼續噴水,是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承之事項,有告訴人溫政國之證述可證,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及擷圖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被告揮拳打到告訴人左臉,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擷圖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而雙方於114年7月6日21時55分許發生衝突,告訴人旋即於同日22時55分抵達醫院就醫,傷勢是唇擦傷及口腔鈍傷,也與上開揮拳打到臉部的傷勢相符,是上開犯罪事實足可認定。被告雖辯稱:是快要滑倒才會伸手拉告訴人的衣領,沒有打告訴人云云,惟查,倘若是因為突然要滑倒而要拉扶物品,手勢應該是五指張開隨時抓握,而非握拳揮打,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三)又正當防衛需有現時的不法侵害,而排除手段亦須合理而不過當,本件被告稱:是因為不想被告訴人噴到水,所以才會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語,然告訴人在自家門口灑水,難認對被告有何急迫現時之不法侵害,況被告倘若不想被水噴到,返回自己的家中即可,並無以傷害告訴人之手段防衛其任何權益之必要,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為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與鄰居間有糾紛,不思理性解決,而為上開犯行,所為至有不該,然考量雙方糾紛存在已久,告訴人亦有挑釁之情況,並斟酌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補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承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