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9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亮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亮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林志亮、張智雄、王文焱(張智雄、王文焱另由本院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3月29日凌晨1時33分許至3時36分許間,攜帶客觀上可認為兇器之油壓剪,結夥三人以上,由林志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智雄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王文焱,一同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化公司)彰化廠公用二課旁圍牆,先由林志亮持油壓剪剪斷安裝在上址之電纜線,再由張智雄、王文焱將剪斷之電纜線拖拽至上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此方式竊取台化公司職員魏瑞銘管領之25公尺電纜線1條,得手後由林志亮將上述物品變賣予友人「阿和」,得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其中林志亮分得3,000元;王文焱分得2,000元。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09-115、335-337頁;本院卷第201-209頁),核與同案被告張智雄、王文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偵卷第121-126、135-140、325-337頁;本院卷第109-121頁)、告訴人魏瑞銘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49-151、153-155頁)大致相符,並有114年3月29日現場蒐證照片5張(偵卷第223-225頁)、114年3月29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偵卷第225-236頁)、同案被告王文焱申報超商會員電話資料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255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51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53頁)、同案被告張智雄被拘提時之照片3張(偵卷第256-25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張智雄、王文焱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3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後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學歷、遭押前從事營造業、月薪4-5萬元、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就本案犯行,變賣電纜後分得現金3,000元,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203頁),核屬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案犯行所持用之油壓剪,被告供述該油壓剪為其所購買,但已經丟掉了等語(本院卷第206-207頁),審酌該油壓剪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是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