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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4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熊霈淳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〇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149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4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〇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〇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31日14時許,在不詳地點之加油站廁所,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中加水注射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2月4日18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甲〇〇施用上開毒品後,竟另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2月4日不詳時間,自其彰化縣○○鄉○○村○○○巷000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7分許,在印尼籍移工DWI ITA PUSPITASARI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租屋處行竊未遂(所涉竊盜案件業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欲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時,為據報到場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其持有之注射針筒1支,經採集甲〇〇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濃度依次為5760、880、4020ng/ml,均已達行政院公告毒品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由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9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12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戒毒偵字第81號、第82號、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卷第43-37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偵卷第53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偵卷第55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4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卷第57頁)、扣押物品照片(毒偵卷第103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偵卷第59-61頁)等件在卷可佐,復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憑(毒偵卷第10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114年5月12日第2次警詢中供稱本案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能是去朋友家不小心吸到,至於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係向綽號「乙〇」之不詳男子取得等語(毒偵卷第40-41頁),然被告未提供該名朋友及「乙〇」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亦無具體資料可以佐證上情,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其他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重大,竟仍不知戒絕毒癮,且知悉施用毒品後之精神狀態異於常人,騎乘機車上路時會有反應能力及控制車輛之能力均降低等情形,仍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況下,貿然騎車上路,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施用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被告騎車上路並未肇致車禍事故等情;並斟酌被告於警詢中否認犯行,於偵詢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鐵工工作,日薪新臺幣2000元,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前妻照顧,入監所前與母親同住,須扶養母親,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之時間相近,並斟酌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說明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使用,業據其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6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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