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5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連世東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32號、第1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連世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2至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以及本判決附表犯罪事實欄所更正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竟仍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至㈦之犯行,均於警方尚未發覺其犯罪時,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坦承此部分犯行,以及被告雖提出賠償協議書,但表示目前無資力可賠償等犯後態度;復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造成之損害、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2至7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經查: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竊取現金557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所竊得之證件及黑色皮包,本院審酌該等物品或經濟價值低微,或屬個人證件物品,尚可透過掛失、補發程序,使之喪失財產上價值,對之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7所竊得如附表所竊財物欄所示之電纜線,被告自承均以幾百元價錢變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與電纜線之存有價值相去甚遠,是該部分犯罪所得自難以被告所稱之變價所得作為依據,而應以各該犯行所竊得之原物為其不法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7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所 竊 財 物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除第4行以下所載「1,000元」更正為「557元,並將皮包及內含證件棄置於彰化縣農會旁」,餘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備註:被告稱竊得557元,告訴人稱遭竊1,000元,然無其他證據足證實際遭竊金額,基於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認被告竊取557元。 黑色皮包、證件、現金557元。 連世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電纜線26公尺 連世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貳拾陸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①第1行以下所載 「113年2月下 旬至3月11日 間」、「光明 段」,分別更 正為「113年2 月初至2月下旬 間某日」、 「成功段」。 ②第3行以下所載「竊取之」補充更正為「竊取後,棄置於附近水溝旁」。 電纜線1公尺 連世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載) 除第1行以下所載「113年3月4日至3月12日」更正補充為「113年2月24日至3月4日上午9時間某日」外,餘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載。 電纜線5公尺 連世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伍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除第1行以下所載「○○鄉○○段0000」更正為「○ ○外中段000-0」外,餘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 電纜線160公尺 連世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佰陸拾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 ①第1行以下所載「3月11日8時至3月21日間」,更正補充為「3月20日下午5時至3月21日下午5時間某日」。 ②第2行以下所載「1788」更正為「1778」。 電纜線40公尺 連世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肆拾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除第1行以下所載「1488」更正為「1488之1」外,餘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電纜線21公尺 連世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貳拾壹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