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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00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林慧欣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玉如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玉如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玉如與告訴人翁桂美為鄰居關係。詎被告竟分別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8時25分許,在告訴人位於彰化縣○○鄉○○村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住址詳卷)前,當場向告訴人恫稱:「沒聽到我就是要打你」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於113年7月8日18時19分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本案○○住處前,當場向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你是斷手斷腳」等語,足以損害於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子翁敏賢於偵查時之證述、錄音檔案暨譯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等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是鄰居,我沒有講起訴書所載的這些話,我沒有恐嚇告訴人、沒有罵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與被告是鄰居,我們先前因為她告我侵占她哥哥劉秋水補助金已經鬧得不愉快,於113年1月15日18時25分許,在本案○○住處前,因為年節將至,於是當天我跟被告母親說快過年了不要再吵架了。結果一旁的被告便回應「沒聽到我就是要打她」,被告如此言語造成我心生畏懼,當時被告是當著我的面對我說的,她母親在旁邊叫她不要再說了。另外於113年7月8日18時19分在本案○○住處前,被告以「幹你娘你是斷手斷腳」回應我,但時間太久,我忘記當天說了什麼話,以至於被告如此回應,被告說這個話,讓我感覺我被侮辱。我有提供錄音檔及譯文,這是我兒子翁敏賢用手機錄的。因為劉秋水是弱勢,我不願意繼續幫助劉秋水領低收入戶的錢,所以後來才會有這些糾紛,被告還以她哥哥的名義對我提告,已經不起訴處分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3078號卷(下稱第3078號卷)第19至21、43、44頁】。

(二)證人翁敏賢固於偵查時證稱:我有於113年1月15日聽到被告恐嚇告訴人,當時被告因為不滿我們不幫她哥哥辦理身障手冊及低收入戶證明等,就對告訴人說「沒聽到我就是要打你」。於113年7月8日也是因為上開事情,被告心生不滿,就針對我們,在我們住處前,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你是斷手斷腳」。卷內錄音譯文的錄音檔聲音都是被告的聲音,是我在現場用手機錄的等語(見第3078號卷第46頁)。證人翁敏賢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1月15日案發地是在我們家外面,是被告主動來我們家站在我們家外面,當時我在住處裡面,聽到被告和告訴人在對罵、起爭執,類似吵架,就有出現「沒聽到我就是要打你」這樣的話。我聽到起爭執的聲音,才出去。當時我已經走出去,因為被告、告訴人她們已經起爭執,被告隨口出來,我剛好有錄到「沒聽到我就是要打你」這句話。我是在屋內聽到被告和告訴人起爭執,我出來才拿起手機開始錄,錄的時候才聽到「沒聽到我就是要打你」這句話。被告說完「沒聽到我就是要打你」就沒有再後續的內容,因為她知道我在錄了。我走出去開始錄的時候,沒有仔細聽到爭執的點,我猜測可能因為上一庭的案件她們打輸不甘願,又來我家這邊煩。等我錄到這句話之後,整個爭執就停了,就離開了,我不知道被告到底前面講多久。113年7月8日那次,我也是在屋內聽到被告和告訴人爭執,我就走出去,我走出去的時候才開始錄音,也是一樣有錄到起訴書記載的那段話,錄完被告講完那段話之後,被告也是摸摸鼻子就不說,然後離開。113年7月8日這次也是官司的問題,被告三番兩次就到處宣傳說我們偷領她哥哥的錢,被告不服敗訴,三番兩次就來找我們麻煩。這兩次犯罪時間現場除了被告、告訴人和我之外,沒有其他人。這兩次我們沒有報警,因為我們一直在容忍,是之後真的受不了,我們才去報警,我不知道我們到何時才去報警,那麼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57頁)。

(三)惟依告訴人上開所述,於113年1月15日案發當時,在場者除告訴人、被告外,尚有被告之母親,而告訴人係與被告母親交談,被告在旁,則告訴人所稱被告陳稱「沒聽到我就是要打她」之言語,是否係針對告訴人,實非無疑。而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僅錄得「沒聽到我就是要打她」一句話(見第3078號卷第23頁),並無前後連續對話,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有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對告訴人恫稱公訴意旨所指「沒聽到我就是要打你」等語。

(四)而證人翁敏賢所述113年1月15日之事發經過,係渠在本案○○住處內聽見被告與告訴人對罵、發生爭執,類似吵架,渠自屋內走出,僅目擊被告、告訴人在場,並錄得被告稱「沒聽到我就是要打你」等語。核與告訴人所稱當時其在本案○○住處前,與被告母親交談,被告在旁卻逕自回應稱「沒聽到我就是要打她」等情不符,則證人翁敏賢所述113年1月15日事發經過之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要難據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告訴人固指證稱被告於113年7月8日18時19分在本案○○住處前,對其辱罵「幹你娘你是斷手斷腳」等語。然告訴人亦證稱其忘記當天說了什麼話,以至於被告如此回應,則被告是否無端針對告訴人而為上開言論攻擊,已非無疑。又證人翁敏賢證述渠於113年7月8日在屋內聽到被告和告訴人爭執後,才走出屋外開始錄音,並錄到被告口出「幹你娘你是斷手斷腳」等語。然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僅錄得「幹你娘你是斷手斷腳」一句話(見第3078號卷第25頁),並無前後連續對話。則於113年7月8日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既有互動、發生爭執,被告於衝突過程,是否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而出言侮辱告訴人,尚非無疑,要難以告訴人、證人翁敏賢所述及卷附之錄音譯文,即率爾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何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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