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2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瑋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瑋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瑋育自民國112年12月間起,受僱於址設彰化縣○○鎮○○街00號之誠佑肉品有限公司擔任司機,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因急需用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3年10月1日前之任職期間,接續侵占其向客戶「紅糟」收取之貨款各新臺幣(下同)2萬3,740元、3萬6,500元、2萬3,000元,及向客戶「王麗英」收取之貨款8萬1,290元,所侵占貨款共計16萬4,530元,惟事後已與誠佑肉品有限公司和解並返還上開款項。
二、證據:
㈠被告許瑋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表人林志成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可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和解書、被告與告訴代理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利用同一任職之機會,於密接時間所為,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接續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恐嚇取財前案,與本案罪質有異,犯罪手段、動機已屬有別,參諸被告前案執行完畢迄本案發生時間,相距約有3年餘,且其前案並未入監,而係以易刑方式執行等情,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特別須加重其刑之必要,故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而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誠佑肉品有限公司之司機,本應忠實誠信從事業務,竟為圖己利,趁職務之便,接續侵占持有之貨款,破壞告訴人給予之信賴,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被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將所侵占之款項全數返還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待業中,目前在民間機構戒毒,經濟來源依靠家人幫忙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貨款共計16萬4,53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告訴人,其犯罪所得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