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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49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高郁茹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嘉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45、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嘉從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嘉從為告訴人李榮佳之鄰居,詎其竟為下列行為:㈠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5月11日某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街00號之住處前,向位於其對面住處內、正對門口坐著之告訴人大喊:「不是要割脖子、還不快出來、龜兒子」、「龜兒子、不是要割脖子。」、「閒閒來割啦、幹你娘、垃圾」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被告再於同日某時許,駕駛車輛經過告訴人位於彰化縣○○鄉○○街上之住處(住址詳卷)前時,向告訴人恫稱:「割脖子捏」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㈡被告於113年5月29日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前,向告訴人恫稱:「割脖子吶、你要來找我孫子阿?幹、肏、(聽不清楚)幹、割脖子吶」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嘉從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影像分析報告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口出上開話語,惟堅辭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自己發洩,我不知道告訴人當時在家,告訴人曾對我老婆比割脖子動作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5月11日某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街00號之住處前,面對告訴人李榮佳住處方向,口出:「不是要割脖子、還不快出來、龜兒子」、「龜兒子、不是要割脖子」、「閒閒來割啦、幹你娘、垃圾」等語;復於113年5月11日某時許,駕駛車輛出門,經過告訴人李榮佳位於彰化縣○○鄉○○街上住處前時短暫停留,口出:「割脖子捏」等語;又於113年5月29日某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街00號之住處前,面對告訴人李榮佳住處方向口出:「割脖子吶、你要來找我孫子阿?幹、肏、幹、割脖子吶」等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2至5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證述(偵19447卷第21至23頁、第115至117頁)相符,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影像分析報告(偵19447卷第71至73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偵19447卷第97至98頁)。首堪信為真實。

(二)公然侮辱部分

1.按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是以有無構成公然侮辱罪,已非單憑行為人表面上之用字遣詞,以及受話方之主觀感受即足,而係應依照個案使用文句之情境、被害人之處境及事件情狀等等表意脈絡為綜合評價;另外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即有無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爭吵過程中,因衝動而失言;而言論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亦為必要之考量要素。

2.觀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係佇立於自家門前之騎樓處,面朝告訴人住處方向口出「不是要割脖子、還不快出來、龜兒子」、「龜兒子、不是要割脖子。」、「閒閒來割啦、幹你娘、垃圾」等語,而經本院勘驗該錄影畫面(本院卷第47至50頁、第55至73頁),可見被告住處騎樓於當時係鐵門打開之開放空間,不論是與該處左右相鄰之騎樓,或在馬路上行經該處之人,均可見聞上開地點所發生之事,自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且被告當下係面朝告訴人住處方向,經告訴人在場以手機直接錄下,堪認被告辱罵之音量非小,足以讓附近之人都聽得見,並加以特定被告所辱罵之對象係對面之屋主即告訴人,惟被告口出「龜兒子」、「垃圾」之時間極短,屬偶發性言語攻擊,並無持續為之,而與反覆之恣意謾罵有別,且被告亦非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該等言論,而非具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又參以前開勘驗結果,可見案發當下除被告、告訴人外,未有他人經過或停留在案發地點,是有聽聞被告前開短暫不雅言論之人數應甚少,從而,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固然不雅、具有貶損意涵,而會使告訴人心生不悅,然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難認已足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或社會名譽,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遽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1.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係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足當之。而該條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致生危害於安全」則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決足資參照)。從而,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再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被告所使用之文字、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文字、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是以被告使用之文字、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語意,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2.觀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係佇立於自家門前之騎樓處,面朝告訴人住處方向口出「不是要割脖子、還不快出來、龜兒子」、「龜兒子、不是要割脖子。」、「閒閒來割啦、幹你娘、垃圾」等語,再於同日係駕駛車輛經過告訴人住處前短暫停留口出:「割脖子捏」等語,於犯罪事實一(二)被告亦係佇立於自家門前之騎樓處,面朝告訴人住處方向口出:「割脖子吶、你要來找我孫子阿?幹、肏、(聽不清楚)幹、割脖子吶」等語,並經告訴人當場以手機錄下,可徵被告於口出上開言語時均具有一定指向性,且被告亦供稱與告訴人有一定糾紛,會說「割脖子」等語是因為告訴人曾對其家人比劃割脖子動作,益徵被告口出上開言語顯然係針對告訴人所為,惟經本院勘驗該錄影畫面(本院卷第47至50頁、第55至73頁),並佐以被告前開口出言語之前後語意觀之,被告係指讓告訴人來割其脖子,而非表達其要割告訴人脖子之意,則被告前開口出之言語實際上並非對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自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至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訊供稱因被告所述而有所畏懼,亦僅係告訴人自我聯想,尚無從僅憑其主觀感受認定其當時確有遭受惡害通知。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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