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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5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林慧欣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雅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85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毒偵字第14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雅喜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雅喜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5日9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電子遊藝場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後,至戶外停車場,以火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4月15日15時25分許,王雅喜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在彰化縣○○市○○街000巷000號前緝獲,王雅喜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交付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海洛因送驗淨重0.038公克,驗餘淨重0.0201公克)與員警查扣,且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及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經警於114年4月15日15時5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被告王雅喜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

(四)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五)警方查獲現場照片、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扣押物品照片。

(六)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七)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

(八)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海洛因送驗淨重0.038公克,驗餘淨重0.0201公克)。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8月9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另案而未立即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足徵。故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

(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484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12月1日執行完畢(期間因執行觀察、勒戒而順延執行)一節,有公訴人主張且被告未爭執採為證據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而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處已經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偵查卷內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公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及主張被告應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理由,已然可認公訴人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節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半年的時間即再犯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因另案遭通緝而經警於前揭時、地緝獲後,即主動交付上述海洛因1包與員警查扣,且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及坦承前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卷,並有上述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足憑。可見被告係於員警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其涉有前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供承上情,嗣後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會嚴重危害其身體健康,無法拒絕毒品之誘惑,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行為殊不足取。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用以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依現行實務採行之鑑定方法,仍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俱應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視為一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85號、第786號、113年度撤緩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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