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智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張亦忱
- 當事人吳辰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智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辰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辰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款公司: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天笞;經辦人:張志成:日期: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辰瑋於民國113年7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七經理」、「移動迷宮」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吳辰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移動迷宮」未經「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偽造以該公司名義之表彰為「收款收據」性質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載有「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經辦人「張志成」之署押)及載有姓名為「張志成」之工作證之檔案,並透過TELEGRAM提供予吳辰瑋自行偽造列印使用;復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5月間,透過網際網路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訊息,嗣劉旻鑫點擊後,則將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100牛市大贏家」,並以LINE暱稱「姜富娟 」指示劉旻鑫至指定網站進行投資操作,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22日13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1樓, 備妥新臺幣(下同)99萬元;吳辰瑋再依「移動迷宮」之指示,佯裝成「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張志成,向劉旻鑫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致使劉旻鑫陷於錯誤而交付99萬元給吳辰瑋,吳辰瑋再交付上開存款憑證予劉旻鑫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志成」、「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旻鑫。吳辰瑋旋於當日面交完,將上開現金上繳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劉旻鑫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旻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辰瑋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旻鑫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天宏投資網頁頁面截圖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未獲有犯罪所得,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最高刑度為4年11月,輕於 修正前規定最高刑度6年11月,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 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公布施行,業如前述,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獲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固亦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乃智識程度健全,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反而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其出示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亦致生損害於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張志成、告訴人,又其將犯罪所得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致使告訴人無從取回損失,並增加犯罪查緝難度,所為洵屬可議;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坦承所有犯行、惟並未賠償損害予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再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犯罪所擔任之角色、手段、分工模式、犯罪動機,及被告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本得依法減輕其刑;復參以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務工,月收入約3萬至5萬元,未婚無子、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等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為已足,無併科罰金之必要。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亦修正公布施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扣案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為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 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已依上開規定整體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其上之偽造印文或署押 另行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用以出示予告訴人之偽造工作證,固亦為被告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其價值低廉、製造容易,且未據扣案,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本案並未獲有犯罪所得等語(見偵卷第209頁),復 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99萬元現金,固為洗錢之財物,惟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非被告所得支配,如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對被告實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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