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楊陵萍、熊霈淳、李欣恩
- 被告邱振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振榮 選任辯護人 蕭啓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113年度簡字第17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8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 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依據現行法律規定 ,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本案係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人僅就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審卷第59頁)。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上訴人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又當事人若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上訴,第二審於製作裁判書時,僅須將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記明,無庸將不在其審理範圍內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裁判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鉅額財物損失,且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4月,刑之輕重顯然失衡,難認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請撤銷原判決,更為刑度適當之有罪科刑判決等語。 (二)經查: 1.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參酌本案情節,本院認原審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係大成棕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之負責人,有應注意設置熱壓輪機過熱保護斷電迴路設備,並應落實教育員工輸送帶無原料應關閉熱壓輪機,以避免熱壓輪機再次發生輸送帶無原料空轉,摩擦床墊墊片起火之情形等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而釀成本案火災,除導致大成公司廠房本身及其內機器燒燬外,火勢並延燒至告訴人之豬舍,造成豬舍受有前述受燒情形,所為不僅對公共安全產生危害,同時亦使告訴人受有財物非微之財產上損失;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雖有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故未能達成調解,惟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犯後已就大成公司失火廠房部分委請建築師事務所重新繪製建造,且就失火機台部分,亦已委請機器設備廠商重新設計保護迴路,以免意外再度發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等語,是原審業已具體審酌被告素行、過失之情節、所造成之損害為評價,且說明被告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原因,及被告已採取避免大成公司再次失火措施之犯後態度等情,業經原審於科刑時併為量刑因子為綜合參酌。另本件上訴後,被告於本審準備程序時表示有意願賠償部分金額,告訴人請求之所餘金額由民事庭判決,經本院再次安排被告與告訴人調解,被告願意賠償之金額仍與告訴人請求之金額有所差距,而仍未能調解成立(見本審卷第98頁),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審均承認犯罪,且雖因金額仍有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非全無賠償告訴人之意,其犯後態度尚非至為惡劣,難認原審所量定之刑有何失之過輕。 (三)綜上所述,原審就科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量刑部分已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並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刑法第57條之所定之量刑事由,而量處上述妥適刑度,已如前述,則檢察官上訴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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