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柔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14年度簡字第1313號民國114年7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82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謝祖安、黄琦婷、張柔琦於民國113年10月6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KTV編號000號包廂內,因故發生口角,謝祖安、黄琦婷各基於傷害之犯意,渠等2人先徒手拉扯張柔琦之頭髮,謝祖安則徒手毆打張柔琦之頭部,致其受有頭部挫傷併合併右耳撕裂傷、臉部與右眼挫傷、疑右眼球破裂、嘴唇擦傷、右眼眶眶骨骨折、右眼結膜下出血、左眼挫傷、右側下巴挫傷及疑似右鼻部挫傷等傷害(謝祖安、黄琦婷犯傷害罪部分,未經上訴,業已確定);張柔琦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謝祖安之頭髮,並毆打其身體,致其受有雙膝挫傷與右手擦傷、下唇擦傷等傷害。
理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張柔琦(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造成告訴人兼同案被告謝祖安(下稱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那時候我剛懷孕,告訴人坐在我身上打我臉部,我要保護小孩,才會出手,我是正當防衛,請判我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同案被告黄琦婷於113年10月6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KTV編號000號包廂內,因故發生口角,告訴人、同案被告黄琦婷先徒手拉扯被告之頭髮,告訴人則徒手毆打被告之頭部,致被告受有頭部挫傷併合併右耳撕裂傷、臉部與右眼挫傷、疑右眼球破裂、嘴唇擦傷、右眼眶眶骨骨折、右眼結膜下出血、左眼挫傷、右側下巴挫傷及疑似右鼻部挫傷等傷害;被告亦徒手拉扯告訴人之頭髮,並毆打其身體,致告訴人受有雙膝挫傷與右手擦傷、下唇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7頁),核與告訴人、同案被告黄琦婷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大致相符(偵卷第31-34、35-37、51-54、107-108頁;原審卷第41-47頁),並有告訴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卷第55頁)、被告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份(偵卷第57、61頁)、被告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卷第59頁)、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63-65頁)、被告受傷照片2張(偵卷第67頁)、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偵卷第69頁)、現場照片2張(偵卷第71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95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9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正當防衛係屬遭受他人現在不法侵害時所得主張之權利行為,是此等權利之行使亦受到「權利不得濫用」的一般法律原則所限制;易言之,若行為人所遭受之現在不法侵害係因可歸咎於行為人自身之行為所導致、且行為人本即能預見自身行為可能導致侵害之發生時,為免行為人濫用正當防衛權、及基於所防衛的法秩序必要性較低之考量,行為人之防衛權自應受到相當程度之限制,亦即此時行為人應先選擇迴避所面臨之侵害,僅在侵害毫無迴避可能性時始得對之主張正當防衛,此即學理所稱「合宜性防衛理論(挑唆防衛理論)」之一環。
㈢經查: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已經7、8年沒有聯繫了,案發當天我跟同案被告黄琦婷在KTV包廂外面抽菸時,看到被告就有跟她打個招呼,並應被告要求請被告抽1支香菸,有聊天一下。後來我跟同案被告黄琦婷到另一邊的包廂後面抽菸,抽完菸在回我們自己的包廂途中,被告跟她的3個男性朋友莫名站在外面對我叫囂,說「你現在過來」、「如果你不過來的話等一下我就要去翻你的包廂」,我不理她就直接回我的包廂。後來過了20至30分鐘,被告突然拿了一杯液體進到我們的包廂,她走進來就直接朝我這邊潑,我站起來問被告在做什麼,然後我跟被告就互相出手拉扯頭髮,後來拉扯間就一起跌坐到地上,我就有起來跨坐在被告身上,被告就開始雙手亂抓亂揮,有抓我的下唇、拉我的衣服,就是亂揮亂打等語(本院卷第68-78頁)。
⒉證人即被告丈夫許泳埕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剛到KTV時,被告跟告訴人有打招呼,被告有跟我說她們現在關係不是很好。後來被告突然端著一杯酒出去,我看著應該是要去告訴人所在包廂的樣子,那時候被告已經有喝酒了,因為被告喝酒後情緒會變得極端,我不放心,所以我看到被告過去後,我先回頭跟我們包廂的人說一聲,就馬上跟過去了等語(本院卷第79-83頁)。
⒊互核告訴人及證人許泳埕之證述,足認本案衝突的起因係被告先無故進入告訴人所在的包廂內,並直接朝告訴人潑灑不明液體,而依一般常情任何人遭潑灑不明液體均難以忍受,告訴人因而心生不滿上前毆打及壓制被告,被告就此情狀自可預見。何況告訴人一開始只先拉扯被告的頭髮,被告此時因挑釁在先自有迴避之義務,然被告捨此不為,反而亦出手拉扯告訴人的頭髮,雙方因此於拉扯中一起跌倒在地,進而引發後續傷害行為,依據前開說明,本案自無從認有正當防衛之適用。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供參)。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案被告黄琦婷因故發生口角,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反於事實欄中所載之時間、地點,相互徒手毆打致告訴人成傷,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所為應予非難;惟參卷附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張柔琦有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之前科紀錄;及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程度,以及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等情形;暨被告自述: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2萬8,000元,已婚,有2名小孩,最小9歲,現與先生同住,小孩由前夫扶養,需要扶養先生的父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詳為斟酌,並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本案傷害犯行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